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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知终字第48号(3)
    音××协明知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在其管理范围内,仍以明示的方式向杨××发放笼统的著作权使用许可,不注明许可作品范围和清单,直接导致杨××有理由相信,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协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从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根据音××协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非会员预留费用情况说明》,其中载明音××协“对卡拉0K经营者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一揽子授权,包括了我会会员作品和非会员作品”;并载明对非会员预留了6%著作权使用费。可见音××协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发放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非会员作品使用许可的行为,并因此收取了版权使用费,应当承担停止许可杨××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水田××的相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音××协辩称其没有侵权故意,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音××协还辩称其行为系无因管理,只需将因代管著作权人的作品向杨××收取的版权费返还给水田××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音××协超出其管理范围,向杨××发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许可,主观上并非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是为积极获取版权收费,不构成无因管理。音××协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水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某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某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某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水田××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音××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音××协的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6日判决:一、杨芳某某即停止向公丙提供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某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音××协立即停止许可杨××使用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三、音××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田××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诉讼支出)4050元;四、驳回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水田××负担14元,音××协负担36元。
    宣判后,音××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海音像有限公甲虽系从上海音像公甲更名而来,但并未向相关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审批手续,其经营范围并不当然包括音像制品的出版,故其不具备出版资质,其所出版的《EQ乐宴全系列(一)》系非法出版物,不能以此证明惠某某公甲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水田××也无权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某某;2.本案中可以根据水田××主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数量占杨××经营的KTV曲某作品数量的比例及水田××获得授权的时间等客观因素,计算出音××协就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三个案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向杨××收取的相应许某某收益为10.18元,原审法院不以此确定赔偿数额却适用高额法定赔偿不当;3.水田××在发出侵权警告即足以制止侵权的情况下,却选择直接提起诉讼,造成维权成本的扩大,非善意之举,因此产生的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音××协向水田××返还代其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10.18元,并由水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水田××答辩称:1.《EQ乐宴全系列(一)》是合法出版物,相关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曾对该事实作出过认定,音××协均未提出异议;2.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恰当,音××协主张以其许可收费标准来替代法定赔偿缺乏依据,亦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二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音××协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音××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水田××以及杨××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水田××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权某某;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音××协对上海音像有限公甲系涉案出版物《EQ乐宴全系列(一)》的出版者及上海音像有限公甲系从上海音像公甲更名而来并无异议。上海音像公甲于1983年即获批为音像出版单位,也就是说,上海音像有限公甲更名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合法出版资质。音××协虽主张上海音像有限公甲无出版资质、涉案专辑系非法出版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有关出版者更名的行政审批手续完整性的争议并不影响以出版物所记载的权某信息来确定相关著作权的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出版物的光盘、外包装对著作权人的署名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惠某某公甲。惠某某公甲将《EQ乐宴全系列(一)》所含音像节目(已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方式授权给盛某某公甲行使,并允许其将授权权某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第三方行使。后盛某某公甲将其所享有的权某以独占方式转授权水田××,相关授权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故水田××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某某。综上,水田××系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权某某,本院对音××协的本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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