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知终字第48号(4)
音××协上诉称其承担的侵权赔偿额应为10.18元,计算方某为:音××协2011年向杨××收取版权使用费总额为71288元,除以许可协议覆盖的杨××经营的KTV曲某内歌曲总数50000首,可得每首歌每天的使用费约为0.0039元。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三个案件共涉及29首被诉侵权歌曲,乘以杨××使用上述歌曲的时间共计90天,即可得杨××向音××协交纳的使用费中总计约10.18元为其使用水田××作品而支付的使用费。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某中所涉及的每首歌的日平均使用费应是同时包含了会员与非会员作品,且该数额是随着曲某歌曲总数成反比例变化的,音××协将该计算方某及其所得数额适用于侵权所获利益上,明显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音××协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同时考虑音××协在权某某维权后及时通知KTV经营者从曲某中删除争议作品的实际情况,以及水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之后,酌情确定的4050元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水田××通过原著作权人授权,在浙江省××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受保护。杨××未经权某某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丙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水田××享有的放映权。音××协以明示的方式向杨××发放非会员作品的使用许可,主观上具有过错,音××协对于原判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未提出上诉,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音××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音××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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