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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终字第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商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冉×。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区××室。
    法定代表人:陈丙。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陈甲与上诉人陈乙、北京××有限公司(康尔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启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肖国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陈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陈甲款肆仟肆佰叁拾柒万元,以下名细。2006年、7、18借叁佰万元整,2006年、8、28借贰佰万元整,2006年、9、11借伍佰万元整,2006年、9、17借伍佰万元整,2006年、10、17借叁佰万元整,2006年、11、14借伍佰万元整,2006年、12、26借玖佰万元整,2007年、2、14借伍佰万元整,2007年、2、14借柒佰叁拾柒万元整。以上借款年利率为10.3%,计息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起,借款期180天。借款人:陈乙,康尔森某某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写明:此款由康尔森某某担保。并承担付款责任。担保期为2年。借款时,陈乙系康尔森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陈甲提供了以下汇款凭证: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款给康尔森某某合计2700万元。具体如下:2006年7月18日300万元、2006年8月28日200万元、2006年9月11日500万元、2006年9月19日500万元、2006年10月18日300万元、2006年11月14日500万元、2006年12月26日400万元。义乌市百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26日汇款给康尔森某某100万元。2007年2月15日陈乙分12次收到转账支票500万元,陈乙在支票的存根上签名,以上共计3300万元。但借条上2006年12月26日的900万元中的400万元、2007年2月14日的737万元,原告陈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打款义务。部分款项开具了发票。2011年7月12日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自2006年7月18日至2006年12月26日,说明人受陈甲的之托,分七次将总额为2700万元的款额汇入康尔森某某。所汇之款属陈甲所有。2011年7月12日义乌市百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2006年12月27日左右,我公司受陈甲委托将100万元款汇入康尔森某某账内,该100万元属陈甲所有。
    2009年2月9日陈甲向陈乙、康尔森某某发出欠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自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2月14日,陈乙分次从本人处借取人民币肆仟肆佰叁拾柒万元整,具体明细如下:2006年7月18日借叁佰万元,2006年8月28日借贰佰万元,2006年9月11日借伍佰万元,2006年9月17日借伍佰万元,2006年10月17日借叁佰万元,2006年11月14日借伍佰万元,2006年12月26日借玖佰万元,2007年2月14日借伍佰万元,2007年2月14日借柒佰叁拾柒万元整。2007年2月14日,陈乙就上述借款事宜向本人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并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的10.3%,借款期为180天。康尔森某某在借条盖章,就上述借款事宜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现上述借款期限已满,但陈乙并未偿还。故特通知陈乙、康尔森某某履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否则本人并依法采取法律措施予以追偿。通知人:陈甲。发给康尔森某某的欠款催收通知书由其法定代表人卢颉签字,发给陈乙的欠款催收通知书注明代收人:陈金刚(系陈乙之子,与陈乙共同居住)。2011年1月27日陈甲又向陈乙、康尔森某某发出欠款催收通知书,对陈乙向其借款,康尔森某某为陈乙借款提供担保进行催收。2011年1月28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该欠款催收通知书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乙、康尔森某某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陈乙不服原审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乙的再审申请。本案恢复审理。
    2011年8月16日,陈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陈乙、康尔森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437万元;并按年利率10.3%承担该借款自2007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14日的利息为20184578.53元);二、判令康尔森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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