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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终字第6号(2)
    原审法院认为,陈乙向陈甲借款事实清楚,有陈乙出具的借条为证。陈乙收到500万元,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款给康尔森某某2700万元,义乌市百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款给康尔森某某100万元,两公司事后出具说明款均是受陈丁托汇的,以上款属陈甲所有,共计3300万元,这些凭证的原件均由陈甲持有。现陈甲未提供借条上2006年12月26日900万元中的400万元、2007年2月14日的737万元计1137万元的履行依据,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乙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责任。陈甲陈述未履行部分含有利息,借款数额比较大,无利息是不符合情理的,故从陈甲2006年7月18日起按实际打款时间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为243.732万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康尔森某某为陈乙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履行的款项部分开具的发票上有些注明是往来款,有些注明是借款,结合陈乙出具的借条,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且已大部分履行,陈乙、康尔森某某以未收到借款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问题,因陈乙不服该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陈乙的再审申请,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陈乙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陈甲起诉认为康尔森某某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但从借条内容分析,写明此款由康尔森某某担保,陈甲在两次欠款催收通知书上也写明某某森公司是担保人,故陈甲认为康尔森某某是借款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4日判决:一、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甲借款本金3300万元;二、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甲借款利息243.732万元(已算至2007年2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300万元年利率1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康尔森某某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73元,由陈甲负担94789元,由陈乙负担269784元,由康尔森某某负连带责任。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陈乙负担,由康尔森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陈甲、陈乙、康尔森某某均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的认定有误。涉案《借条》系两被上诉人共同亲笔出具,假如其出具借条时未收到借款,作为借条出具人也可以采用司法救济,撤销未实际履行的借条。纵观本案,两被上诉人自2007年2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至上诉人起诉,其并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借条》所载之款未曾借到;甚至在收到上诉人数次书面催款通知时,对催款书的内容、借款时间、金额等均无任何异议。对于2007年2月15日(即借条中最后一笔2007年2月14日的737万元)借款,上诉人将在二审中提交补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二、原审法院仅认定陈乙为借款人,将康尔森某某排除在借款人之外不符某某观事实。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中“陈乙归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的内容;改判“陈乙、康尔森某某共同归还陈甲借款本金4437万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陈某某支付陈甲借款利息的内容;改判由陈乙、康尔森某某按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共同支付借款利息。
    陈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故意混淆本案主体与案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故意混淆涉案法律关系的客体,属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了本案主体与案外主体形成的不同的法律关系。1、本案被上诉人陈甲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借条”中,涉及到三个主体是:借款人陈乙,出借人是陈甲,担保人是康尔森某某。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第二、三、四、五组证据都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汇、付款凭证”中有422万元收款人是陈乙,而该凭证的出票人是“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这422万元是陈乙与壹瓶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借款,与本案被上诉人陈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一审中原告所提供第2组证据“汇、付款凭证”中的78万元收款人为康尔森某某,出票人为壹瓶公司,这是康尔森某某与壹瓶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陈甲无关。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3组证据“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分三个主体两类事情。(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催收通知书”及其公证书的举证主张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义乌百姓绿化公司某某乌百姓房地产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有所谓涉案票所款项归属陈甲的两个“证明”都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陈乙向陈戊借款事实清楚,有陈乙出具的借条为证”及“北京××有限公司对陈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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