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终字第6号(3)
康尔森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法经济往来认定为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证明逻辑以及证据链组织存在严重瑕疵。陈甲用于证明其向陈乙借款的直接证据仅为借条,而用于证明其支付借款事实的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义务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百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同时出具了两家单位在本案立案同时出具的所谓证明。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无法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二、在款项支付方(壹瓶公司)没有任某某面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越俎代庖把壹瓶所支付款项认定为陈甲所有完全是上述错误证明逻辑的升级,反映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主观臆断的重大瑕疵。请求: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10号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陈甲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己担。
针对对方当事人上诉,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与其在上诉状中的主张某某小异,在此不再赘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甲提交了一份2007年7月2日王某某汇给康尔森某某20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王某某当庭在该凭证上书写称该款系代陈甲支付。陈乙、康尔森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2007年7月2日王某某代陈甲汇给康尔森某某20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乙和上诉人康尔森某某虽在三天前收到本院开庭传票,但以春运购不到车票为由未到庭。考虑到春运期间购票困难客观存在,陈乙和康尔森某某未到庭的理由亦非完全不合理,故对其不宜按缺席审理,对其上诉不宜按自动撤回处理。在2013年2月27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听证及调查质证时,三方当事人为简化诉讼程序,均同意无需再次开庭审理,以该次调查质证的内容作为庭审的内容予以确认。为此,陈乙和康尔森某某虽未到庭,但其诉讼权利在2013年2月27日调查质证时已经得到补救。
根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人陈乙是否收到出借人陈甲主张的4437万元款项。虽然借款人陈乙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陈甲4437万元,并列明了每笔款项的出借时间,但对如此大额借贷,在借款人否认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借人应提供银行汇款凭证等足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出借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书面汇款凭证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3300万元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陈甲提供的电汇凭证,除原判认定的3300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可以认定陈乙收到案外人王某某代陈甲支付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对上述3500万元借款本息,陈乙和康尔森某某应分别依约承担还本付息和连带责任。虽然原审法院根据汇款凭证认定陈乙收到的本案款项中的汇款人和收款人与本案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并非一一对应,但由于汇款人义乌百姓绿化公司某某乌百姓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表示其汇出的本案款项均是代陈甲支付,故本案借款人陈乙收到义乌百姓绿化公司某某乌百姓房地产公司的本案款项,原审法院将其出借人认定为陈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陈乙和康尔森某某提出的汇款人为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某出的款项归属问题,因该汇款凭证的原件在陈甲手里,且陈乙在相关汇款凭证存根上签字认可收到相应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某出的本案款项的出借人归属陈甲并无不当,况且,陈甲代理律师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代理词时也提供了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代陈甲支付本案款项的说明。虽然他人代陈甲汇出的本案款项的收款人是康尔森某某,但考虑到陈乙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本案《借条》时,陈乙系康尔森某某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康尔森某某又是以担保人身份与陈乙在本案《借条》上签章,故原审法院认定康尔森某某收到的本案款项作为陈甲履行本案出借义务,并进而认定该款项作为陈乙收到的款项,并无不当。康尔森某某收到的本案款项,可以认定为公司受法定代表人指定而代法定代表人接受履行。因此,上诉人陈乙和康尔森某某提出借款人未收到款项及原审法院混淆涉案借款法律关系主体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上诉人陈甲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二审应加判借款人陈乙再归还200万元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康尔森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并非错案。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甲借款本金3500万元;
三、变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甲借款利息243.732万元(已算至2007年2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300万元年利率1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按20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10.3%,从2007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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