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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终字第6号(4)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73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24573元;陈乙、康尔森某某各负担1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启其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肖国耀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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