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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终字第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商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
    委托代理人:梁××。
    委托代理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村湖盐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李×、傅××。
    原审被告:浙江××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狮××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
    原审被告:朱××。
    原审被告:徐××。
    上诉人湖州××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盛××)、叶××为与被上诉人湖州××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称众××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公司)、朱××、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启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肖国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盛××委托代理人梁××,上诉人叶××委托代理人梁××、黄×,被上诉人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傅××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公司、朱××、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众××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月支付。朱××、徐××、金盛××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时,借款人必须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众××公司依约分四次将2000万元汇入鑫××公司的银行账户,鑫××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鑫××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众××公司催讨无着,纠纷成讼。2012年8月6日,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某股东沈某某代鑫××公司归还了700万元借款。众××公司为追讨欠款,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关于金盛××、叶××的其他申请,在另行给予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后,金盛××、叶××并无提交任何证据,再次申请延长并无实质性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金盛××、叶××并没有举证众××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有不当行为,请求法院调取安吉县公安局有关控告众××公司涉嫌骗取银行贷款高利转贷犯罪的查处材料,没有必要。众××公司已举证2000万元划给鑫××公司的相关凭证,请求调取众××公司与鑫××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银行资金往来的相关凭证也无必要。至于另外的合同,正是金盛××及叶××自身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盛××、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金盛××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自然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载明,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金盛××提供担保的同时,作为金盛××的法定代表人叶××个人也就成为了担保人,尽管在合同首部未列明其身份,但不影响其个人作为担保人身份的认定。金盛××、叶××就此提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7月27日,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乙民币20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乙民币172万元(详见利息及违约金丙细清单,违约金要求最终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合计人民币2297万元;2、判令朱××、金盛××、徐××、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公司、朱××、金盛××、徐××、叶金某某担。
    原审法院认为,众××公司与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朱××、徐××、金盛××、叶××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某某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惟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已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有必要作出调整,该院将2012年4月5日后的利率及违约金某某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借款到期后,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朱××、徐××、金盛××、叶××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盛××、叶××提出本案借款不合法,众××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叶××与众××公司并不认识,合同上公章不是金盛××的合法公章,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盛××与叶××的担保事实等意见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本案是由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并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众××公司对金盛××及叶××的诉讼请求,不予照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4日判决:一、鑫××公司应归还众××公司借款1300万元,利息144.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5日按本金2000万元,此后按本金1300万元,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鑫××公司应支付众××公司律师代理费2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朱××、徐××、金盛××、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朱××、徐××、金盛××、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某某凤公某追偿;五、驳回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20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9405元由众××公司负担;113215元由鑫××公司负担,朱××、徐××、金盛××、叶××负连带责任。众××公司多预交案件受理费部分3903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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