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终字第8号(2)
金盛××、叶××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保证借款合同》“湖州××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公章并不是金盛××合法使用的公章,叶××没有作为“保证人”签名或捺印。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众××公司的出借资金来源不合法,涉嫌高利转贷。三、原判未采纳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延期举证申请和签章鉴定申请,属审判程序不合法。四、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叶××作为金盛××的法定代表人,叶××对其在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叶××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又是以金盛××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基于公某法对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某从事民事行为的规定,在法定代表人已经代表公某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的情况下,不管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上金盛××的公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金盛××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不准许金盛××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金盛××和叶××的调查取证和延期举证申请,鉴于原审法院在给予金盛××和叶××延长举证期限后,其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证据足以作出正确的裁判,故上诉人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叶××作为自然人虽然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专栏”内签字,但由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在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金盛××签署保证合同后,其作为自然人就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叶××未在合同“保证人专栏”内签字,也不影响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金盛××和叶××提出未在本案合同上签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众××公司涉嫌高利转贷等犯罪问题,因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涉嫌犯罪,且不管众××公司是否涉嫌高利转贷,在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参与犯罪的情况下,也不影响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20元,由上诉人金盛××和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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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范启其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肖国耀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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