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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终字第5号(2)
    2008年7月30日,力宏××与杭州市商业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力宏××向杭州市商业银行借款500万元,同日,尼罗某某司与杭州市商业银行订立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08年9月24日,樊×、尼罗某某司、许甲、许乙、力革××、力宏××在《还款(付款)证明》中约定,樊×按2008年7月26日协议已于2008年9月23日支某某罗某某司、许甲、许乙五百万元。各方和担保方一致认可从500万元付款日起,2008年7月26日协议生效执行。浙江科勒聚合材料有限公某未在《还款(付款)证明》上盖章。
    2008年9月27日,力宏××与建设银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力宏××向建设银行借款1700万元,同日,尼罗某某司与建设银行订立抵押合同,以尼罗某某司享有的萧某某分国用(2004)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09年2月2日,尼罗某某司股东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许甲、许乙两人。2009年3月1日,樊×、许甲、许丙、郑某某订立《工商登记和股权转让声明》一份,上述声明某某:依据2008年7月26日四方协议精神,尼罗某某司中许甲、许乙合1000万元股权应该办理到樊甲下,许甲,许乙也多次提出同意办理股权转让及相关手续,由于樊乙原因而未办理。现樊×要求将其尼罗某某司许甲500万元股权直接过户到郑某某,许乙500万元股权直接过户到许丙,不再经过樊甲下转让股权,原股权所有者许甲、许乙认同樊乙要求,按照樊×指定的新受让方协助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及公某、工商等相关手续。许甲、许乙特别声明,已将花边厂10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樊×,并按樊×要求,直接过户到许丙、郑某某名下,即樊×1000万元股权已转让给许丙、郑某某。许甲、许乙根据樊乙要求办理公某、工商、股权相关手续,以上情况属实,为各方真实意思表达,各方签字生效。许乙事后在声明原件上补签名。
    2009年3月1日,樊×(甲方)与许丙(乙方)、郑某某(丙方)订立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依据2008年7月26日四方签约,尼罗某某司已属樊×所有,按照协议,樊×已履行部分收购款,已陆续支付到期贷款利息。因经济形势,金融危机影响,根据现实情况,樊×经营相当困难,要求将尼罗某某司转让给许丙、郑某某。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资产转让范围):甲方转让资产为甲方拥有的尼罗某某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建筑、办公楼、地面附着物及办公用具(详见转让资产清单附件一)。第二条(银行贷款,质押贷款,信誉担保贷款)。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乙、丙方接受,建设银行杭州萧山通惠路支行土地质押给力宏××贷款1700万元,在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给力宏××信誉担保贷款500万元,二笔合计2200万元,乙、丙二方协助甲方处理,利息由甲方某担。第三条(补偿款约定):甲方转让给乙、丙二方的资产负于某、丙二方接受的银行负债,经双方协商,综合各种情况,甲方愿意补偿乙丙二方2200万元,由于甲方的补偿,乙、丙二方才愿意接收尼罗某某司。因甲方未能一次性付清补偿款,故领出欠条(附件二)分期偿还,补偿款应现金支付到许丙、郑某某个人帐户。资产转让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某担。第四条(转让资产交接):本协议签约后,双方进行资产交接,并在转让交接清单上签字(附件三)。第五条(工商登记和股权转让):按照2008年7月26日樊乙收购协议,工商登记许甲、许乙应将全部股权办理给樊×,现根据樊乙要求,同意将许甲全部股权500万元转给郑某某,许乙500万元股权全部转给许丙,并要求许甲、许乙协助办理公某、工商等相关手续。许甲、许乙合计1000万元股权实为樊×转让给乙、丙两方(附件四)。……”次日,樊×、许丙、郑某某订立《樊×收购杭州尼罗雅花边绣品有限公某资产清单》、《樊×收购杭州尼罗雅花边绣品有限公某资产交接确认清单》各一份。2009年4月,尼罗某某司股东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许丙、郑某某。
    另查明,力宏××成立于2006年7月,法定代表人为樊×,原股东为力革××、施某某,2009年3月,股东变更为力革××持股70%,樊×持股30%。力革××成立于2003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樊×,原股东为季某某、樊×、陈某某,分别持股20%、60%、20%,2008年11月20日股权变更为季某某持股20%、樊×持股80%,2009年3月,又变更为力亚德公某持股10%、樊×持股90%。力亚德成立于2007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樊×,股东为力革××、樊×,分别持股90%、10%。浙江科勒聚合有限公某成立于2004年3月,原股东为力亚德公某、禾兴(香港)有限公某,分别持股40%、60%,法定代表人为徐乙,2008年12月,公某股东变更为杭州五洲软件有限公某、禾兴(香港)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2011年1月25日,该公某名称变更为凯勒××。
    2011年2月25日,许甲、许乙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樊×、凯勒××、力革××、力宏××承担2008年7月26日协议和欠条下的债务。2011年12月2日,许甲、许乙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后,许甲、许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樊丙即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逾期利息1085.8万元(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请求计算至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凯勒××、力革××、力宏××对樊丁付的股权转让款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樊×、凯勒××、力革××、力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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