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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终字第5号(3)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08年7月26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因文字表述不明确致当事人各解其意,但纵观本案所涉协议、附件内容及协议履行情况,2008年7月26日协议可界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成立。鉴于樊戊尼罗某某司、许甲、许乙在协议中约定,樊×支付了尼罗某某司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的1499万元后协议才生效,而协议订立后,樊×实际仅支付了500万元,导致2008年7月26日协议没有依约按时生效。2008年9月24日,除凯勒××外的协议各方,即樊×、尼罗某某司、许甲、许乙、力革××、力宏××以《还款(付款)证明》形式书面确认樊×支付500万元后2008年7月26日协议生效,该《还款(付款)证明》书面变更了原协议生效条件,此后,原协议相关内容才正式启动履行程序。基于此,2008年7月26日协议效力应及于同意变更该协议生效条件后的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关于樊丁承担的法律责任。协议订立后,许甲、许乙按约与樊×进行了资产交接,并依约将其持有的尼罗某某司股权转让给樊×指示的案外人,也已经按协议约定以尼罗某某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樊×实际控制的力宏××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上失去了对尼罗某某司的实际控制权,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樊×未及时向许甲、许乙支付协议约定的2501万元对价,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徐甲持有的尼罗某某司股权虽在协议订立后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该行为源于樊乙指示且已得到樊乙确认,樊×在诉讼中欲以此否定协议的合法性,不能成立。樊×虽主张2009年3月1日协议等文件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否定协议的效力,故其主张无法采纳。另已查明,协议约定由樊×支付给尼罗某某司用于归还尼罗某某司对外债务的余款999万元,不属于许甲、许乙所有,许甲、许乙已确认股东所有者权某的对价为2501万元,故许甲、许乙仅可依约向樊×主张支付价款2501万以及该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关于力宏某某、力革××、凯勒××的担保责任。力宏××、力革××为樊乙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与许甲、许乙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许甲、许乙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0年8月31日,许甲、许乙曾于2011年2月25日提起诉讼主张保证权利,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力宏××、力革××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前所述,2008年9月24日的《还款(付款)证明》变更了2008年7月26日协议的生效条件,协议变更未经凯勒××同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还款(付款)证明》对凯勒××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7月26日协议本身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对凯勒××未生效,许甲、许乙向乙公某主张担保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樊丁支付许甲、许乙价款2501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力革××、力宏××应对樊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力革××、力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6日判决:一、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甲、许乙人民币2501万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500万元自2008年8月15日起计算,301万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700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1000万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力革××、力宏××对樊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许甲、许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6090元,由许甲、许乙承担78803元,樊×承担197286元,力革××、力宏××对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许甲、许乙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基于2008年7月26日樊×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而提起诉讼的。力革××、力宏××、浙江科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某在上述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2008年7月26日樊×出具的《资产清单》、《交接确认单》以及欠条都是因履行2008年7月26日编号为HZNLYFD001号协议中的义务而作出的。虽然协议、《资产清单》、《交接确认单》、欠条、形成时间在同一天,但协议形成时间在先,《资产清单》、《交接确认清单》、欠条在后。尽管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但是,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樊×即进行了资产交接,樊×也实际控制了尼罗某某司,也即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协议已经生效,也因此樊己会按照协议出具欠条,凯勒××才重新加盖担保印章。至此,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因股权转让关系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如果浙江科勒聚合材料有限公某认为协议没有生效,就不会在欠条上加盖担保印章。在该欠条上,凯勒××所作的担保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一审判决没有区分协议上凯勒××的担保行为与欠条上凯勒××的担保行为在法律意义上的不同。请求: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所作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凯勒××、力革××、力宏××对樊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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