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终字第5号(4)
凯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24日的《还款(付款)证明》变更了2008年7月26日协议的生效条件,协议变更未经凯勒××同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还款(付款)证明》对凯勒××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7月26日的协议本身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对凯勒××未生效。”凯勒××认为原判的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凯勒××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就上诉人认为2008年7月26日的欠条改变了当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生效条件的上诉理由,凯勒××认为:首先,《欠条》实际上是作为《协议书》的附属文件形式而存在的,两者是同时签订的,其效力完全附属于《协议书》,因此《协议书》尚未生效,《欠条》自然也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次,2008年9月24日的《还款(付款)证明》更加说明各方均一直认为《欠条》与《协议书》尚未生效,所以才有必要再出具《还款(付款)证明》来变更《协议书》的生效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甲、许乙提交以下证据:一、公某注册证书周丙报表(2008年1月2日)、周丙报表(2009年1月2日)、税务局信函复印件。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核准(2004)第000954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2004)第004091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审核表(2007)第03199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审核表(2007)第032286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审核表(2008)第044117号。以上证据拟证明和兴(香港)有限公某、凯勒××、力宏××、力革××、力亚德公某均为樊×一人控制。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被上诉人凯勒××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为和兴(香港)有限公某、凯勒××、力宏××、力革××、力亚德公某均为樊×一人控制,而凯勒××是否由樊×一人控制,并不影响凯勒××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而是递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现有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许甲、许乙作为尼罗某某司的股东,其与樊×、尼罗某某司、凯勒××的前身浙江科勒聚合有限公某、力革××、力宏××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HZNLYFD001协议,虽然协议的首部即载明樊×收购尼罗某某司的资产,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待收购的资产范围,但从协议中的有关收购款的授受主体来看,原审法院将该协议解释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否则,如将该协议解释为资产收购协议,则受让人樊丁当将转让款支付给尼罗某某司,而不是支付给尼罗某某司的股东许甲和许乙。在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受让人樊丁当支付给转让人许甲和许乙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当事人对此并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对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凯勒××是否应当对樊乙股权转让款向转让人许甲和许乙承担保证责任。就凯勒××的保证责任承担与否而言,相关当事人共签订过以下三份协议:2008年7月26日协议、2008年7月26日樊×向许甲、许乙出具的欠条、2008年9月24日《还款(付款)证明》。在上述三份协议中,2008年7月26日协议明确约定樊×支付了尼罗某某司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的1499万元后协议才生效,而协议订立后,樊×实际仅支付了50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08年7月26日协议因所附条件不成就而未生效,原判对2008年7月26日协议的效力状态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为此,在2008年7月26日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凯勒××无需按该协议向许甲、许乙承担保证责任。虽然2008年9月24日《还款(付款)证明》中约定2008年7月26日协议已于2008年9月23日樊×支付了五百万元之日生效,但因凯勒××的前身浙江科勒聚合材料有限公某未在《还款(付款)证明》上签章,2008年9月24日《还款(付款)证明》对凯勒××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仅在该《还款(付款)证明》签署者樊×、尼罗某某司、许甲、许乙、力革××等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故基于上述《还款(付款)证明》,凯勒××也无须向许甲、许乙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许甲、许乙诉称其请求凯勒××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凯勒××的前身作为保证人的2008年7月26日樊×向许甲、许乙出具的欠条,但纵观该欠条的内容,其与2008年7月26日协议第三条“收购方某某收购款支付”中的内容大同小异,作为2008年7月26日同一天签署的上述协议和欠条,对凯勒××、许甲、许乙均有拘束力,鉴于该欠条并未明确表示变更或终止2008年7月26日协议第七条第1款中的协议生效要件,故2008年7月26日协议应作为调整凯勒××与许甲、许乙之间担保法律关系的依据。在樊×未依据2008年7月26日协议支付1499元款项的情况下,考虑到樊×是否支付1499元款项将直接影响凯勒××的担保风险,原审法院按当事人约定而认定2008年7月26日协议未生效并驳回许甲、许乙要求凯勒××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许甲、许乙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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