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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海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丙。
    上列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
    上列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镇薛岙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应××。
    委托代理人: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水电××团××司。住所地:杭州市××省水电新村××区。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叶×。
    上诉人冯××、董××、尤甲、郑××、周××、尤乙、尤丙(以下简称冯××等七人)为与被上诉人宁某某临港经济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临港公某)、浙江省××水电××团××司(以下简称水电××)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甲、郑××及冯××等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临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邬××,被上诉人水电××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冯××等七人由冯××、董××为代表与宁某某强蛟镇峡山村委会签订了《海涂使用权甲包某某》,约定峡山村委会将一定范围的海涂有偿承包给冯××等七人进行养殖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共三年,承包费共12000元,峡山村委会的有关管理事务委托峡山老人协会全权负责办理等。2009年11月,临港公某与作为承包方的水电××签订《施工合同》,将宁某湾游艇码头港池及航道疏浚工程发包给水电××施工,约定发包人必须提供招标前双方认可的淤泥堆放场地及建设好防止淤泥、污水外流的围堰设施,若由此影响周边村民生产、生活或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负责协调、处理。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前,临港公某、水电××已经对团结塘进行了修建多个U形泥浆堆积塘的改造。但施工开始后,冯××等七人认为因临港公某、水电××未做好每个灌注塘的加高、牢固工程,导致灌注到团结塘的泥浆涌至涉案养殖区域,使养殖水产全部死亡。
    2011年8月24日,冯××等七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临港公某、水电××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883250元。
    临港公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临港公某将本案所涉航道疏浚工程发包给水电××建设,符合发包的所有相关规定。涉案所有工程均由水电××施工,临港公某并不存在冯××等七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即使冯××等七人能证明临港公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该行为与冯××等七人所诉请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何况冯××等七人尚不能证明其损害结果事实存在。请求驳回冯××等七人对临港公某的诉讼请求。
    水电××在一审中答辩称:水电××中标后与临港公某签订了承包某某,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不曾发现冯××等七人所称的淤泥外流,也没接到停止作业的通知,因此,水电××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存在。冯××等七人所承包的海涂区域面积多大,损失多少,都与水电××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冯××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冯××等七人主张某某公某、水电××排淤导致其养殖物死亡损失,应证明临港公某、水电××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自己存在经济损失及其数额,但本案中冯××等七人尚不能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存在:一、双方某某认水电××施工的排淤管直径约40公分,该排淤管不是直接排往上诉人的养殖区,而是首先通到团结塘内修建的专门存放淤泥的多个连环U形灌注塘。冯××等七人申请的证人应荣某亦证实,靠新闸门那边的塘就有700多亩,水不可能一下子满上来,“涨个一二十公分已经不得了了”,而新、老闸门内的团结塘水域是连某的,排淤管排出的泥浆经过如此面积广阔的堆积塘沉积之后,直接外流的可能性不大,不然泥浆肯定首先淤塞闸门通道。冯××等人也未能提供涉案纠纷发生期间存在水位暴涨泥浆越过闸门外泻的任何记录。冯××等七人诉称泥浆外泻原因是团结塘的灌注塘未能加高、加固导致围堰倒塌,但实际上,所有灌注塘均位于闸门之内,个别的灌注塘围堰倒塌,泥浆也是流到另一个灌注塘而已,不可能越过闸门直接流到涉案养殖区域。此外,冯××等七人庭审中陈述的排泥管口离养殖区域通海闸门约80公尺远亦完全不是事实,据现场目测两者起码存在几公里远的距离。二、冯××等七人提供自己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其养殖区域泥浆淤积最深达60公分,该照片虽可以看出拍摄地点是闸门外海涂上,但不清楚拍摄时间,冯××等七人未提供其测量方法以证明其采点取样测量的科学性,无法得出淤泥平均厚度等数据及淤泥厚度与花蛤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淤泥是工程施工排放所堆积还是海涂原本存在的淤泥。三、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便是真实的,其样品取样的地点系“团结塘一带的事发区域”即位于闸门以内的淤泥堆积塘一带,该5个样品01-05号的取水地点系“泥浆沉淀池出水口”、“排水渠暗沟出口”、“通海闸门水渠内”等等,均非闸门以外海涂上的涉案养殖区域,故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海水中悬浮物严重超标,花蛤无法生存”不能适用于涉案养殖区域。四、冯××等七人提供的购花蛤苗仅有五份白条、四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陈述互相矛盾,无法证明花蛤苗的数量,冯××等七人关于曾经购买花蛤苗并投入涉案养殖区的事实依据不足。五、即使冯××等七人投入了其诉称的花蛤苗,但冯××等七人在计算其经济损失时,未能提供科学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花蛤的生长周期、成活率、养殖收益与成本核算,其简单地按50%成活率、每斤5.5元计算,亦无法推算出经济损失1883250元的损失数额。六、据冯××等七人陈述,花蛤的养殖周期约一年,2009年初投入花蛤苗,2010年初就可以收成,而冯××等七人主张的临港公某、水电××排淤时间为2010年农历春节前后至农历三月份(即公历四五月份),此时花蛤的收成期已到,而冯××等七人在自称已经发现临港公某、水电××方排淤后还未尽力抢收,导致花蛤全部死亡而“颗粒无收”,既与情理不符,也与其减损义务相悖。综上,冯××、董××、尤甲、郑××、周××、尤乙、尤丙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冯××、董××、尤甲、郑××、周××、尤乙、尤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40元,由冯××、董××、尤甲、郑××、周××、尤乙、尤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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