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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41号(2)
    冯××、董××、尤甲、郑××、周××、尤乙、尤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相关证据的认定错误:1.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存于(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27号一案案卷中,原审判决仍将该证据记载为复印件错误。2.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由证人亲笔签名,原审以证言内容由他人书写为由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某陈述,存在逻辑错误。3.原审法院因证人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而全盘否定出庭言辞的效力存在错误。二、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等原则,原判定性有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迟延办理或不予调取,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予以口头拒绝且在上诉人的要求下仍不出具不予鉴定的书面回复与依据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港公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中临港公某、水电××没有实施排污行为并造成环境污染,故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纠纷,而是一件普通通海水域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如果本案定性为环境污染纠纷,确实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上诉人仍要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二、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临港公某、水电××实施了排污行为并造成了环境污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物与临港公某、水电××所谓的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三、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人,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且复印件无法与本人进行对照。证人出庭也没有具体说明花蛤苗的具体数量,因此原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正确。四、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案件中上诉人要主张损失的存在必定应当提供损失的依据,但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供一小堆死亡花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损失存在,再加上并没有证据证明排放行为的存在,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在质证时的确没有原件,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二、上诉人称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证人证言内容混乱、相互矛盾,而且不能证明证人身份,因此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正确。三、关于举证责任,虽然加害人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承担举证责任,但冯××等七人并无证据证明临港公某、水电××有排淤的侵权行为,以及经济损失及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临港公某、水电××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冯××等七人提交2011年2月拍摄的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地点不是航道,是养殖场所。临港公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照片是用于排水的闸门口,离U型灌注塘还有十几公里;此处虽然不是航道,但有渔船进出。水电××的质证意见同临港公某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冯××等七人提交的照片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上诉人在事发区域养殖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对该节事实也未提出上诉,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已无必要。
    冯××等七人上诉提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4中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原件存于(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27号一案,原判认定为复印件不当。经查,原审法院在一审宣判后已经核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向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对该调查笔录,冯××等七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说明了三点:一是取样的地点在闸门之内,且是在六个月以后了,采样时悬浮物仍旧超标;二是采样时没有在排污,说明平时是在排污;三是检测结果是悬浮物超标,说明不适合花蛤生长。临港公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是调查笔录里记载检验报告所采集的样品是在闸门里面,而非冯××等七人的养殖区域,此处是否有悬浮物与本案没有关联;二是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并没有看到过有排污的情况,采样时并没有在排污;三是该份检验报告并不是当事人委托检验形成的。水电××质证认为,同意临港公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悬浮物超标是由于临港公某围住的堆积塘的泥浆流出来而导致。
    本院对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涉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以下争议焦点的分析中一并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根据宁某某强蛟镇峡山村老人协会的委托,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编号为WHJ10055检验报告一份,对泥浆沉淀池出水口、排水渠构桥暗沟出口、排水渠构大塘闸门口外、通海闸门分支渠内、通海闸门分主渠内五个点取样检测悬浮物含量,检测结论为悬浮物含量分别为1.87×105mg/L、1.82×105mg/L、9.58×103mg/L、305.30mg/L、99.70mg/L。2011年8月18日,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院第一次接受强蛟镇镇政府之邀赴强蛟镇峡山村团结塘一带的事发区域进行海水(泥浆水)样品采集,用于检测其中悬浮物质含量,由于当时环境等客观因素未能进行采集工作。我院第二次接受强蛟镇峡山村老人协会委托赴强蛟镇峡山村团结塘一带的事发区域进行海水(泥浆水)样品采集用于检测,并于2010年6月30日签发的编号为WHJ10055的检测报告结果显示海水中悬浮物严重超标。如此超标的海水是花蛤无法生存的。关于生产单位为宁某冠尊游艇发展有限公某这一情况也是从强蛟镇镇政府的口中得知的。”2012年12月12日,本院向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检测报告以及《情况说明》均系该单位出具;二、检测报告的五个采样点在闸门里面,讼争养殖区在闸门外面;三、检测报告的采样时间距上诉人反映污染的时间已有六个月,已无法看出当时的情况,因此只能作检测报告,不能作出污染鉴定报告;四、水域中悬浮物超标属于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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