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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41号(4)
    四、本案是否应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如前所述,冯××等七人既未证明临港公某、水电××存在诉称的侵权行为,也未证明其养殖花蛤全部死亡的损害事实,实已无必要讨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但考虑到上诉人将该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为其上诉主要理由,本院对此予以审查。本案一审期间,第一次开庭时合议庭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审判决也是以上诉人未证明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为由,驳回冯××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本院在向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进行调查时就悬浮物超标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进行了询问,得到肯定答复。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应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冯××等七人作为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临港公某、水电××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自身存在损害结果,在此前提下,临港公某、水电××应对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冯××等七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临港公某、水电××实施了诉称的侵权行为以及其存在损害结果,其请求临港公某、水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0元,由上诉人冯××、董××、尤甲、郑××、周××、尤乙、尤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向红
    审 判 员  张士冬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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