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民终字第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社区前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陶×。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傅××。
    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浙江××司(以下简称万利某某)与上诉人浙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1)浙湖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华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万利某某、华泰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万利某某承建华泰某某新建厂区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德清曲某北路,工程内容为厂房框架三层,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办公室、宿舍楼、配电房、传达室约5千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以批准后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5837万元。华泰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前向万利某某支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履约担保金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汇入华泰某某,汇入后由华泰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为凭。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13日,华泰某某向万利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缴款单位为万利某某杭州分公司,款项内容为工程甲约保证金,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壹佰万元正,备注注明:华泰照明电器厂房工程(造价5837万)合同生效。之后,案外人王某某、周甲对华泰某某新建厂区工程所在地德清县武康镇曲某北路地块的回填土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6月23日,华泰某某对王某某、周甲施工的回填土工程进行了对帐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华泰某某同意支付王某某、周甲工程款180万元,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于项目开工前全部付清。后华泰某某陆续向王某某、周甲支某某程款142万元,余款38万元华泰某某未支付。王某某、周甲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德清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清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本案万利某某为第三人,并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湖德武某某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泰某某支付王某某、周甲工程款38万元。二、华泰某某支付王某某、周甲逾期付款利息1.7万元。三、驳回王某某、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万利某某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院)提起上诉,湖州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浙湖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涉案厂房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已另由他人施工完成。因万利某某向华泰某某主张返还工程甲约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回填土方等工程款及其违约金,双方纠纷成讼。万利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华泰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2、华泰某某返还万利某某工程甲约保证金100万元;3、华泰某某支付回填土方等工程款4489689元、违约金1373845元;4、华泰某某赔偿万利某某其他违约金10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泰某某承担。原审庭审中,万利某某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华泰某某向万利某某支付回填土方等工程款4159723.5元、违约金1272878.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万利某某与华泰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合同解除后华泰某某是否应向万利某某返还100万元工程甲约保证金及支某某程款与违约金。
    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万利某某与华泰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并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及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华泰某某主张涉案合同未成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规定:“本合同约定双方盖章、法人或法人委托人签字后生效。”万利某某与华泰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盖章、签字后生效。华泰某某主张涉案合同未生效,与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华泰某某认为该合同书上所盖公章为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华泰某某法定代表人傅××已在合同书上签字,华泰某某亦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因而对华泰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万利某某与华泰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均无实际履行行为。万利某某虽主张甲行了回填土工程,但湖州中院已经生效的(2012)浙湖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泰某某发包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万利某某,回填土的工程也非万利某某的人员完成,本案争议的回填土工程款,与万利某某无涉。”因而,万利某某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华泰某某的回填土工程乙并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且涉案厂房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已另由他人完成,万利某某关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华泰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且华泰某某涉案厂房的回填土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均已由他人完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某某当事人均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万利某某主张解除合同,依法予以确认。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