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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沈××。
    原审被告:叶××。
    上诉人丹阳××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丹阳××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的住所地在湖州市,本案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一审仅依据徐××身份证上的登记信息就认定其住所地在湖州市,不符合规定。而现实生活中,住所地与身份证上的登记信息大多数都不一致,原告应提供住所地居委会的证明,来明确他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本案另一被告叶××的陈述,徐××常年在外做生意,其经常居住地不××湖州。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由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为妥当和便捷。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实际发生在丹阳市,且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住所地均在丹阳市,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便于当事人诉讼。故本案应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审原告徐××以叶××、丹阳××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第一被告叶××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第二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第一被告叶××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01.2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徐××为出借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且本案的借款交付地也在湖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浙江省湖州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勤荣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
    

    代理审判员    
    
    
    
    
    许勤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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