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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2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号。
法定代表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上诉人秦皇岛市××××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因与陈××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涉案船舶在浙江台州建造,该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原告系基于造船欠款起诉,故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海事案件,应由本院专门管辖。即使存在原、被告所述的造船欠款债权转让行为,也不会改变该欠款的性质。被告关于造船款债权因转让而变成一般债权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东光××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光××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确定陈××与我公司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错误,我公司与陈××没有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而是与临海市弘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陈××于某某公司转让的仅限于债权,并不是权利义务的同时转让,因此,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不能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情形,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金融管理公司的债权,实际上也是通过债权转让而来;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事案件,即便是属于海事案件也应移送到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天津海事法院受理解决。因为,除了按照债权转让案件适用被告所在地原则外,现在涉案船舶实际上也在被告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三、即便我公司某某请管辖异议,法院也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我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或者海事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陈××以东光××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与弘某公司签订船舶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弘某公司建造船舶一艘。签约后,弘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船舶已经建造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造船款1237011.65元。但被告竟然将船舶偷偷驶离台州,至今未付拖欠款项。2012年10月23日,弘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造船欠款1237011.6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受让人陈××的债权是基于债权人弘某公司的债权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所以管辖法院应根据原合同来确定。本案原合同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属海事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涉案船舶在浙江台州建造,该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地在宁波海事法院辖区,故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军斌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许赛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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