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终字第44号(2)
鸿锳××于2012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城××向乙公某递交座落于甲市解放南路12号地块的鸿锳大厦工程完整的结算资料;二、中城××返还鸿锳××多付的工程款57986009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4%,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中城××向乙公某开具金额为21963991元的建筑安装专用发票。
中城××答辩称:一、关于递交完整结算资料的问题,中城××在鸿锳大厦竣工后,已将完整的结算资料递交给鸿锳××,由鸿锳××到城建档案馆备案,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二、关于有无多收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中勤事务所审价所依据的是完整的结算资料,其审价结论是可取的,鸿锳大厦的工程款应为66306830元。其次,鸿锳××与国光某某在2005年公某股权转让重组之前相互参股、共同投资,两个公某的管理层人员基本相同,资金混合使用。并且鸿锳××开发的鸿锳大厦与国光某某开发的新国某商住广场、东都大厦、南方大厦都是由中城××负责施某。鸿锳××支付给中城××的119950000元,扣除鸿锳大厦的工程款66306830元,其余的53643170元系鸿锳××代国光某某支付新国某商住广场项目的工程款。鸿锳××与国光某某在2005年进行股权转让重组时就代付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国光某某将自己持有的鸿锳××40%股权转让给胡甲,并向胡甲支付64510000元,就是因为鸿锳××代国光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在鸿锳××股权转让款中进行结算抵扣。鸿锳××主张工程款系无故多付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鸿锳××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须说明的是,中城××实际开具鸿锳大厦的发票是63100000元,其中面额40000000元的发票已经交给鸿锳××,另外面额23100000元的发票交给了国光某某,可以让国光某某转交给鸿锳××。另外,鸿锳××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鸿锳××支付中城××119950000元的时间为2003年1月份以前,至2009年提起仲裁申请达八年之久的时间里,鸿锳××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便按照鸿锳××提供的证据,鸿锳大厦工程款的审定之日为2007年4月23日,鸿锳××向甲公某发律师函主张权利之日为2009年7月15日,相距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鸿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光某某答辩称:国光某某是鸿锳××的股东,持股40%。鸿锳××的股东胡甲占国光某某开发的项目新国某商住广场30%的股份。鸿锳××与国光某某相互参股,公某的实际股东均为潘乙、孙甲和胡甲。在管理人员方面,两家公某是一套人马,胡甲、潘乙分别任鸿锳××、国光某某的董事长,孙甲、陈明礼分别任两家公某的总经理和财务总监,高级管理人员混同使用,办公地点相同,财务上资金相互调配、共同使用。2001年5月,鸿锳××将鸿锳大厦工程承包给中城××施某,2002年,国光某某取得新国某商住广场项目,也承包给中城××施某,国光某某和鸿锳××均需支付工程款给中城××。鸿锳××支付给中城××119950000元,超出鸿锳大厦工程款的部分用于乙光公某支付工程款。2004年,中勤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定鸿锳大厦的造价为66306830元,国光某某与中城××对该审计结果均无异议,但鸿锳××提出鸿锳大厦工程建造成本过高,国光某某应承担占用鸿锳××资金的利息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只能暂时搁置。2005年间,国光某某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温某分行贷款220000000元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温某分行为了保障贷款的安全,特委派其工作人员孙乙、潘丙主持对国光某某孙甲、胡甲共同投资的新国某商住广场项目、江心西园项目、鸿锳××、杭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等项目的投资及分配进行结算。结算时,胡甲要求鸿锳大厦的造价按审定价66306830元扣减中城××的实际承包人所取得的利润16802518.13元,即49504311.87元计算。如此,得出鸿锳××代国光某某支付给中城××的工程款为79600425.65元,加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569209.14元,合计代国光某某支付的金额为88169635元。国光某某为了尽快处理股东纠纷和贷款问题,同意按88169635元结算代付的工程款。但国光某某与中城××对鸿锳大厦的工程款仍应按66306830元结算。2005年5月20日,根据中勤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胡甲提供的《国光某某在鸿锳××资金收付及利润分红情况表》(主要数据来源于该审计报告),孙甲代表国光某某与胡守某某鸿锳××)就各公某或项目的股权重组、转让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对鸿锳××、新国某商住广场项目、江心西园项目、杭州鸿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等进行股权转让或重组并结算,各项目的股权转让款抵扣后,国光某某还应支付胡守某某鸿锳××)85000000元。其中国光某某须向乙公某支付的代付工程款款项88169635元已和其他收付款项进行抵扣。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完全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即双方按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国光某某向乙公某提供了价值44750000元的房产,并支付了现金40250000元。综上,鸿锳××诉请的所谓多付工程款实为代国光某某支付新国某商住广场项目的工程款,国光某某已经还清,请求判决驳回鸿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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