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53号(2)
二审质证中,许××提供2011年9月21日北京华乙空服务有限公某与季××的对账单一份,意图证明许××、魏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五人的回程机票已被以每人1500元退票。季××对此予以确认,其虽辩称诉请的30000元中已扣除退票款,但无证据支持,且该辩称与其一审中提供的北京华乙空服务有限公某2011年12月30日证明内容不一致。故对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季××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故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许××等五人的回程机票已被以1500元每人退票处理,故所欠北京华乙空服务有限公某机票款应相应扣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季××的追偿请求是否成立。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原判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无误。关于季××的追偿请求,是基于许××签字的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数额为65000元的欠条,季××为该款担保人。季××又提供了北京华乙空服务有限公某关于许××等五人中的魏某某等人自负36500元,尚欠30000元,已由担保人季××支付的证明,故季××的追偿请求成立。许××虽在原审提供其与利比某某国贸集团2011年5月1日签署的《劳务协议书》,主张根据该协议第2条,其出国的机票应由季××承担,但季××只是该协议书的“见中人”,故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由于许××等五人的回程机票已做退票处理,即航空公某并未提供回程的运输服务,故欠款数额应相应扣减,认定为22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季××对许××的追偿请求成立,许××上诉所称其已与季××约定出国机票由季××负担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许××提出的撤销原判,驳回季××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欠款数额,许××虽在一审未能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在二审提供并得到季××确认的证据,应认定为22500元。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予以更正。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商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季××人民币225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季××承担137.5元,许××承担4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季××承担137.5元,许××承担4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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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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