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1号(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31日判决:一、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丙返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26.656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胡××的所有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订前)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6477元,由胡××负担。
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股权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甲定,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也未告知中瓯公司履行相关变更手续,应认定无效。二、《股权变更协议》第6条约定叶丙(蒋××)必须在2006年11月30日前与胡××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但至今叶丙未办理,叶丙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支持胡××的反诉请求,解除《股权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书》并归还胡××款项人民币904.0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989368.48元。三、原审判决对《股权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书》所作三点“合理解释”,是歪曲事实的主观臆断。首先《股权变更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已有约定,无需在《补充协议书》中再次约定;其次胡××有足够证据证明要求叶丙履行而其未履行;再次胡××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并不知道中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综上,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叶丙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
叶丙答辩认为: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胡××主张本案《股权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股权变更协议》第6条约定叶丙(蒋××)必须在2006年11月30日前与胡××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胡××应从次日起知其权利被侵害,但至2010年5月28日其提出反诉期间,胡××从未就叶丙及第三人蒋××履行协助义务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仅就诉讼时效而言,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对《股权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书》所作三点“合理解释”,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第一,胡××与叶丙签订《补充协议书》,没有对股权转让再次约定,仅是胡××承认自己的付款义务;胡××在中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更是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叶丙已经履行协助义务。第二,胡××以根本违约要求解除《股权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签订《股权变更协议》的根本目的是取得股权,而不是办理变更登记。从《股权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书》履行情况看,胡××已经实际享有相应股权,行使了相应股东权利,未办理变更登记在于其怠于办理,不存在我方根本违约的情形。综上,叶丙请求驳回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胡××提供中瓯公司2004年章某、2006年章乙2007年章某,意图证明中瓯公司未变更股东登记,蒋××仍为中瓯公司登记股东。叶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非二审新证据,同时对中瓯公司未变更股东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二审提供证据意图予以证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胡××无证明必要,且该证据非二审新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叶丙、蒋××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故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股权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及相应第三人责任问题。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原判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无误。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书》的效力,由于胡××与叶丙、蒋××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与叶丙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买受人胡××系中瓯公司股东,胡××上诉主张该转让合同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胡××签订《股权变更协议》的目的,在于获得相应股权,根据该协议第6条,蒋××(叶丙)具有在2006年11月30日前与胡××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而事实上各方当事人2006年10月9日签署《股权变更协议》已包括了股权转让的内容,但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手续。如果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是由于蒋××(叶丙)拒绝配合办理导致,确实可能产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胡××完全可以据此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胡××提出过与此有关的主张。相反,2008年8月18日胡××、叶丙签订《补充协议书》,没有对蒋××(叶丙)配合中欧某某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至胡××名下这一事项再次予以明确,只在约定双方继续履行《股权变更协议》的同时,明确了胡××对余款的还款数额、期限。双方对合同的这一变更,只能说明双方不认为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构成双方间合同履行的障碍,更谈不上对合同的目的性侵害。胡××在签订《补充协议书》后继续履行自身义务,分四次支付了130万元的相关款项,也能与此对应。在蒋××(叶丙)退出中瓯公司实际经营二年后,胡××和其他股东实际经营期间中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现在无法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后果,蒋××(叶丙)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胡××认为《股权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未成立,要求叶丙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全部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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