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1号(4)
《补充协议书》是叶丙与胡××之间对余款人民币200万元以及2008年6月30日前胡立某某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0万元如何偿还等事宜的约定。原审据此计算胡××应当返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股权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胡××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胡××上诉所称《股权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甲定,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而无效,以及叶丙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解除《股权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书》并归还款项人民币904.0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989368.4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77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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