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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3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海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工业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肖×。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
    法定代表人:江××。
    委托代理人:史××。
    上诉人浙江天海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季××,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公司、中××公司与奥柏亚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奥柏某司)有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8月1日,天××公司委托中××公司办理一批货物从宁波至西班牙的出运事宜,中××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该提单备案编号为M0C-NV01835,提单抬头为0PERASIAC0NTAINERLINES,该提单甲柏某司向交通部备案并授权中××公司签发。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天××公司未能如期全额收到货款。另查明,奥柏某司在交通部备案的涉案提单于2012年4月经奥柏某司某请,将原抬头0PERASIAC0NTAINERLINES变更为0PERASIAF0RWARDINGLIMITED,变更前后的提单均系奥柏某司向交通部备案,并授权中××公司签发。
    天××公司以中××公司无单放货为由,于2012年7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0130.45元(其中货款为543048.45元,订舱费等其他损失为77082元)及相应利息。
    中××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中××公司仅系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2.中××公司受奥柏某司委托签发提单,该提单已由奥柏某司向交通部登记备案,故中××公司不存在选任承运人的过错;3.天××公司诉请的货款损失不应由中××公司承担,订舱费亦不存在返还的基础。请求驳回天××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中××公司系承运人,但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公司系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并向某某公某收取代理费用,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取得了奥柏某司的授权签发提单,且该提单系奥柏某司合法持有并经交通部备案登记,故中××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谨慎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天××公司负担。
    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奥柏某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法院认定天××公司与奥柏某司进行业务往来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公司签发的提单抬头为“0PERASIAC0NTAINERLINES”,右下角有“ASAGENTF0ETHECARRIER:0PERASIAC0NTAINERLINES”的盖章,由此可知,天××公司是与0PERASIAC0NTAINERLINES发生业务往来,与奥柏某司(0PERASIAF0RWARDINGLIMITED)系不同主体。二、涉案提单中的0PERASIAC0NTAINERLINES未取得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也未进行提单备案。交通部关于公布违规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的公告也证明该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提单甲柏某司向交通部备案与事实不符,亦无合法的证据佐证。四、中××公司未取得0PERASIAC0NTAINERLINES的授权签发涉外提单,其签发未经交通部备案的提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公司答辩称:一、中××公司与奥柏某司签订有长期的代理协议代为签发提单。中××公司审核了奥柏某司的资料,包括交通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证、提单备案样本,奥柏某司原先的提单抬头是0PERASIAC0NTAINERLINES,后进行了变更。故中××公司已尽到了谨慎义务。二、天××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关系,中××公司是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三、涉案货物至今仍在奥柏某司的仓库,并未交付收货人,收货人也仍然在向某某公某支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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