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6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商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联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区乍××公路东侧、煤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何甲。
委托代理人:朱××。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徐甲、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
上诉人嘉兴市××联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汤××、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华红、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委托代理人何甲、朱××,上诉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甲,被上诉人海盛××、汤××、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海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恒泰××借款30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1%,由大××公司、汤××和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2日恒泰××将3000万元借款交付给海盛××。借款到期后,经协商续期二个月,并签订续借协议,月息2.5%,大××公司、汤××和杨××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盛××已付清借期内利息及至2012年4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计650万元(6个月借期按月息1%计算,展期2个月按2.5%计算,逾期按月息2.4%计算),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恒泰××支付律师费30万元。
2012年7月12日,恒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海盛××归还借款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184万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起诉日,按月息2.4%计算,以后计算至付清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请求判令大××公司、汤××和杨××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海盛××答辩称:向恒泰××借款3000万元是事实,截止2011年10月27日已支付利息650万元,按月息3%计算支付。
汤××和杨××答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即便相关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仍愿意就全部未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公司答辩称:为恒泰××出借3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事实,大××公司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恒泰××与海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所以担保合同也无效,大××公司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恒泰××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第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乙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恒泰××与海盛××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确认无效后,海盛××应返还恒泰××借款本金3000万元;对恒泰××已经按约定收取的利息,可作为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予以确认,但此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恒泰××超过该标准的其他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恒泰××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0万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恒泰××与海盛××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大××公司、汤××和杨××明知系企业间借款而提供担保,对合同无效显然存在过错,大××公司、汤××和杨××应承担责任,范围确定为海盛××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海盛××追偿。汤××和杨××明确放弃无效认定所带来的胜诉利益,自愿对全部未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不予干预,但是,汤××和杨××实际给付的款项应优先充抵其与大××公司所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2007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泰××借款本金3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30万元。二、大××公司、汤××和杨××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三、汤××和杨××对海盛××上述其他部分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恒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500元,由恒泰××负担12330元;由海盛××负担211170元,大××公司、汤××和杨××对其中的三分之一即70390元某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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