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66号(2)
宣判后,恒泰××、大××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上诉。恒泰××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用途的约定以及是否按借款用途使用借入资金,可能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是否用于海盛××的资金周转这一重要事实未予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和实体判决的不当。2.本案存在大××公司与海盛××合谋虚构借款用途欺骗恒泰××的行为。原审判决后,恒泰××了解到,大××公司当时为海盛××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因海盛××所借款项用来支付海盛××控股股东汤××控股的另一家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奥公某)向大××公司控股90%的浙江大东吴房产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大东吴房产公某)购买房屋的款项,大××公司系基于自身得利之目的而提供担保,汤××、杨××系实际操办人,正是他们之间的相互串通、运作才使得海盛××从恒泰××处取得借款,并由海盛××挪用该借款,使大××公司从中得到售房款,而所有这一切,均基于甲公某不知情、且受骗的前提下完成。综上,根据恒泰××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认定海盛××与大××公司之间相互串通、共同欺诈骗取恒泰××出借款项,大××公司作为欺诈行为的共同实施者,理应对案涉借款本息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恒泰××的原审诉讼请求。
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未依法裁定驳回恒泰××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大××公司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恒泰××套取银行资金,进行非法高利转贷的证据,故恒泰××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恒泰××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已查明海盛××支付给恒泰××的650万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因此,截止恒泰××起诉之日,借款本金应为2350万元。3.原审判决支持恒泰××30万元律师费的主张错误。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无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海盛××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大××公司承担三份之一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笼统的以本案系企业间借贷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按照当前的司法理念,企业间借款合同并非一律无效,如果企业间利用自有资金以银行贷款利息进行借贷,可以认定其效力。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真正理由系恒泰××将非自有资金甚至是从银行套取的资金进行高利转贷,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作为担保人的大××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并不知晓,原审判决关于大××公司明知企业间借贷系无效而提供担保,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认定系错误的。大××公司对借款合同的无效不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海盛××返还恒泰××借款本金2350万元,并驳回恒泰××对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恒泰××的上诉,大××公司答辩称:1.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无任某某响。2.案涉借款并非用于支付中奥公某向大东吴房产公某购买房屋的款项,大××公司并不存在与海盛××合谋欺骗恒泰××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恒泰××的上诉请求。
针对恒泰××的上诉,海盛××、汤××、杨××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三答辩人已经承担完全的责任,对恒泰××提出的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无意见,海盛××不存在与大××公司合谋欺骗恒泰××的事实,案涉借款确系用于乙资金周转。
针对大××公司的上诉,恒泰××答辩称,1.恒泰××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原审法院未裁定驳回恒泰××的起诉,继续审理案件并无不当。恒泰××出借的3000万元借款属于乙自有资金,并非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大××公司主张恒泰××涉嫌犯罪,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本案借款合同完全可以按有效合同来处理。实践中普遍将企业间借贷合同按有效合同来处理;尽管海盛××与大××公司存在合谋欺诈恒泰××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借款项的行为,但恒泰××并未申请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按照有效合同来处理是对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和非禁即入市场法则的认可。3.对本案所涉其他焦点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大××公司的上诉,海盛××、汤××、杨××共同答辩称,同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其上诉理由第一点不予评论,同意其第二点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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