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66号(3)
海盛××、汤××、杨××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恒泰××提交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银行转帐支票、本票、进帐单15份。证明海盛××取得的3000万元借款用途包括用于支付大东吴房产公某的房款,大××公司参与借款,其担保系基于共同借款意思作出。第二组证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中奥公某向大××公司房产公某支付房款。第三组证据系海盛××、中奥特钢公某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二家公某的股东相同,均由汤××控股。第四组证据系大××公司及大东吴房产公某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吴甲的出资占大××公司股份的67.5%,系大××公司控股股东,大东吴房产公某系大××公司的子公某,吴甲系两家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对两家公某均具有控股、控制权。第五组证据系恒泰××在中信银行嘉兴平某支行的定期存单两份、恒泰××法定代表人李甲在中信银行嘉兴平某支行的定期存单三份,恒泰××与中信银行嘉兴平某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恒泰××在2011年4月12日在中信银行的3000万元贷款是恒泰××以本公某在该行的定期存单质押取得,出借资金实为自有资金。其余贷款均系恒泰××法定代表人以其在该行的定期存单质押取得,所贷款项也非用于借贷,并无转贷牟利行为。第六组证据系恒泰××在中信银行嘉兴平某支行在2011年3月--5月的银行贷款对账单三份,证明恒泰××在中信银行嘉兴平某支行的贷款情况。第七组证据系恒泰××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平某雅山路支行的账户在2011年3月--5月对账单一份,证明恒泰××在该行账户的往来账款情况。第八组证据系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平某雅山路支行和恒泰××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恒泰××在2011年3月--5月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平某雅山路支行无贷款及恒泰××在通过中介胡某某收取案涉借款利息650万元的情况。
大××公司质证认为:对恒泰××提交的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非二审新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性存疑,也不能证明恒泰××的证明目的。对恒泰××提供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核实,但不能证明恒泰××的证明目的,恒泰××出借款项系来源于银行贷款,且出借利率高于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恒泰××需进一步举证质押的定期存单系其自有资金。对第六、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恒泰××证明目的。对第八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平某雅山路支行出具的说明,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恒泰××证明目的,恒泰××在2011年3月--5月在该行无贷款,但其在整个借款期限内在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是存有贷款的。对恒泰××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大××公司更加认可海盛××关于利息交付情况的陈述。
海盛××、汤××、杨××对恒泰××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六、七、八组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大××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进账单四份,证明中奥公某向大东吴房产公某购买房产的款项总共是2000万元,除恒泰××提交的两份购房某某外,还包括车库款200万元。2000万元其中50万元由海盛××于2011年4月8日支付,其余的1950万元由中奥特钢公某分三次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7月18日、10月17日各支付1000万元、750万元、200万元。
恒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海盛××、中奥公某、大××公司相互之间均存在关联,也可能是往来款,不同意其证明对象。
海盛××、汤××、杨××对上述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恒泰××、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可以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力,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就案涉借款来源的性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4月12日恒泰××在中信银行嘉兴平某支行以材料款名义贷款3000万元的借款凭证,及恒泰××指令将该3000万元贷款支付给泰普克沥青(浙江)有限公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兴乍浦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3001638838059555555)的银行本票;二、泰普克沥青(浙江)有限公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兴××支行账号为33001638838059555555的账户在2011年4月12日的款项往来明细;三、恒泰××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兴××支行××账号为33001638838050000082的账户在2011年4月12日的款项往来明细。
恒泰××、大××公司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海盛××、汤××、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两上诉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1年4月14日,中奥公某由汤××、杨××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汤××出资2880万元、杨××出资1920万元,由杨××担任公某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8日,中奥公某与大东吴房产公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061300和0061305,约定中奥公某向大东吴房产公某购买商品房,价款分别为10738379元和7315554元,总价款计18053900元。在付款方式上,双方约定中奥公某4月8日首付50万元,余款在签约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汤××作为中奥公某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奥公某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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