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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66号(4)
    2.恒泰××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等,并不包括投资或借贷。大××公司系大东吴房产公某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达90%,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甲同时担任大东吴房产公某的法定代表人。
    3.恒泰××于2011年4月12日与中信银行嘉兴平某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以该公某在该行的定期存单3158万元为质押,以材料款名义向该行贷款3000万元,并在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中,指令中信银行嘉兴平某支行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将该3000万元贷款付至泰普克沥青(浙江)有限公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兴××支行账号为33001638838059555555的账户,同日,该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万元款项汇至恒泰公司在××建设银行嘉兴××支行账号为33001638838050000082的账户,恒泰××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该账户将3000万元款项汇至案涉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
    4.海盛××收到恒泰××借款后次日,海盛××账户以借款名义转入海盛××另一股东杨××为负责人的湖州聚贤楼招待所账户2880万元,同日,湖州聚贤楼招待所以借款名义转入杨××账户1920万元,杨××通过银行本票将1920万元作为出资款缴纳入中奥公某,中奥公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大东吴房产公某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大××公司认可大东吴房产公某分别于2011年4月8日、4月25日、7月18日、10月17日收到中奥公某购房款50万元、1000万元、750万元、200万元,计2000万元(含车库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系案涉企业间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审判实践中,要区分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如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效力。本案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大××公司主张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理由在于:1.大××公司主张恒泰××从银行获取信贷资金后,将获得的信贷资金转借给海盛××,涉嫌高利转贷犯罪,但其并未能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查处相关案件的证据材料。大××公司主张恒泰××涉嫌高利转贷犯罪嫌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中,对企业间借贷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根据《公某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资金借贷给其他企业,因此审判实践中,要区分认定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本院注意到,案涉借款实际发生日,恒泰××以材料款的名义从中信银行嘉兴平某支行获取3000万元贷款,并将相同数额的款项经泰普克公某账户流转回恒泰××账户,后于同日将上述数额的款项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海盛××账户,但本院还注意到,恒泰××获取上述信贷资金的方式系以其在该行贷款当日开具的金额为3158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取得,恒泰××系以货物运输和站场经营为主要营业范围的企业,并非专业经营借贷、投资业务的公某,其在上述贷款到期后已经以自有资金归还了贷款,且恒泰××二审关于其系为配合银行信贷考核而实际以存取贷的抗辩主张,也较为符合当前信贷业务的实际,应予以采信。3.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但该规定目的主要在于规范银行的经营行为,防范系统风险,对于银行或其他主体违反这一规定所直接或间接衍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可以认定无效的充分理由。4.特别应该指出的是,根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海盛××在取得借款后,部分款项系被海盛××的关联企业中奥公某用于向大××公司的关联企业大东吴房产公某支付购房款,大××公司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受益方,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大××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涉嫌高利转贷犯罪无效,明显有违诚实信用要求。综上,大××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案涉借款合同系企业间借款合同而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当前司法审判实践,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海盛××应向恒泰××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大××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恒泰××已收取海盛××65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综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违约金的数额等内容判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海盛××应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恒泰××支付利息。恒泰××认可海盛××已支付的650万元系自借款发生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据以计算的利率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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