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66号(5)
至于大××公司上诉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各方已在借款协议中就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恒泰××也提供了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大××公司二审的相应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恒泰××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应予采信;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海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泰××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的利息1552666.67元,并支付恒泰××律师费损失300000元。
三、大××公司、汤××和杨××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海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恒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500元,由恒泰××负担16100元;由海盛××负担207400元,大××公司、汤××和杨××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00元,由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伍华红代理审判员颜晓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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