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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32号(2)
    二审中,中××公司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西班牙控制系统检验(CSS)有限公某出具的查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所有货物都在位于马德里的奥柏某司的仓库,仍在承运人奥柏某司的实际控制下,奥柏某司并未无单放货。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虽经公证认证,但是形式真实性无法证明内容真实性,且整个文件本身没有完整的文本,即原件是分散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中××公司直至二审才提供,不属二审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记载货物供应商是“PLUS纸业有限公某”(PLUSPAPEL,S.L.),收货人是“马德里TRAIMER公某”(TRAIMERMADRID,S.A.),而该供应商PLUS纸业有限公某恰恰是本案中的收货人,故说明收货人已收到涉案货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形成于西班牙,故当事人应当提供已经公证认证且形式上保持完整的证据原件,即通常应有蜡封、火漆封等保证所附的材料就是公证、认证的材料。而本案证据即查验报告系散页,并未装订,仅最后结论部分的两页与马德里公丙协会和西班牙外交部领事司的公丁书之间有公丙的骑缝章可供核对,而上述查验报告的结论部分两页仅仅列明了查验货物的数量,未涉及其他内容。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且从查验报告内容而言,货物描述为PLUS纸业有限公某供应的置于托盘上的文具产品,供应商为PLUS纸业有限公某,收货人是TRAIMER公某,而PLUS纸业有限公某恰恰是本案中提单记载的收货人,该证据无法证明奥柏某司仍有效掌管涉案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公司是否是本案承运人;二、中××公司有无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以及货物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公司主张中××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的理由是提单记载的承运人0PERASIAC0NTAINERLINES未在交通部办理提单备案,且经查询该无船承运人并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乙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但根据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调取的证据,中××公司已获得奥柏某司授权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奥柏某司亦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备案的提单编号为M0C-NV01835,与本案中××公司签发的提单编号一致;虽然中××公司签发的提单的抬头以及落款部分显示承运人为0PERASIAC0NTAINERLINES,与奥柏某司的英文名0PERASIAF0RWARDINGLIMITED不一致,但该提单系奥柏某司于2012年4月申请变更提单抬头前所签发,而本案提单是在2011年8月签发,故中××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由此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到交通部调查所取得的奥柏某司变更前、后的两份提单、奥柏某司变更提单丙请书、奥柏某司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等相关证据,天××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来源于交通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本案中原审法院到交通部调取相应证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虽然交通部工作人员对于该笔录未签字,相关书证也未加盖公章,但不影响原审法院所调取的书证的合法性,原审法院据以定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院已认定中××公司并非承运人,亦无需对承运人是否无单放货承担责任,故对于这一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天××公司委托中××公司出运货物,中××公司作为代理人签发提单,双方之间成立的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天××公司关于中××公司签发的提单所记载的承运人不存在或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认为其与中××公司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要求中××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中××公司接受奥柏某司委托签发无船经营人提单的委托手续完备,并不存在过错,故无需对承运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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