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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戴××。
    原审被告:张××。
    原审第三人: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远路××区××室。
    法定代表人:林××。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张××、原审第三人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原审第三人远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远景118”轮(原船名“中兴达18”)由王××与吴××及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六人在浙江合兴船厂共同投资5200万元某某并按份共有,其中王××占2.7股,吴××占2.5股,黄某某占1股,廖某某占0.3股,李某某占0.7股,冯某某占0.8股,共8股。2010年8月10日,前述六人签订股东协议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所有合伙人享有按投资比例的相应共有权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权利,船舶建造项目部以黄某某为负责人,吴××、廖某某、莫某某为组成人员等。2011年9月19日,王××与浙江三源泰富某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三源泰富某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一份,以6428万元的价格向该公某出售正在浙江合兴船厂建造的20500吨级钢质散货船“中兴达18”轮。双方同时约定三源泰富某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定金500万元,其余购船款分两期付清;在第一期购船款支付给王××后,王××将船舶所有权转户至该公某名下,由该公某申请银行贷款,但在全部购船款及利息付清前,该船舶实际所有权仍归属于王××,船舶由王××保留等。2011年11月2日,王××与吴××及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六人就前述船舶买卖合同签署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由王××全权代表全体股东签署合同并全权办理与船舶买卖有关的一切手续,该决议经股东签字后立即生效。2012年3月3日,吴××与第三人远景××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吴××确认拥有“中兴达18”轮的全部产权,船舶价格为1.059亿元。同日,双方签署船舶交接协议书一份,共同确认吴××已收到远景××支付的全部购船款,双方同意于2012年3月3日在温岭市松门镇进行船舶交接,自船舶交接协议书加盖单位公章生效后,船舶所有权归属远景××。2012年3月5日,吴××向某景某某法定代表人林××借款400万元。2012年3月15日,吴××与远景××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吴××将“中兴达18”轮所有权转至远景××名下,船名变更为“远景118”。第一份协议书载明:“远景118”轮实为吴××所有,任何人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不得将其船舶所有权某某转让给他人;自取得“远景118”轮所有权某某、船舶检验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该船抵押贷款2000万元,远景××法定代表人林××可直接在该款项中扣除吴××个人向林××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否则将该船所有权无条件转还给吴××本人;偿还贷款时,若吴××未及时将款项付至指定贷款账户而造成远景××的所有损失均由吴××承担,或以“远景118”轮折价3500万元后按比例作价给远景××作为船舶股份(包括挂靠管某某)等。第二份协议书载明:挂靠管某某为每吨每月2元(按载货吨计算),一经协商挂靠即按一年计算;远景××为“远景118”轮融资所得资金归吴××使用,该笔资金按融资金额2000万元计算,所需融资手续费为60万元,资料费为2万元,其他按银行实际利率计算;吴××有权随时要求出卖该船,远景××协助办理转出手续,但必须遵守以下几点:①付清吴××向林××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②付清“远景118”轮的挂靠管某某;③付清银行融资手续费及资料费;④若已贷款,需付清银行贷款金额及其他一切费用,等等。2012年3月24日,经台州海事局审批登记,“远景118”轮正式登记至远景××名下。2012年3月28日,吴××与王××通过张××居间联系,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共同确认王××与吴××及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六人共8股于2010年8月20日在浙江合兴船厂共同投资建造一艘2.05万吨散货船,原船名“中兴达18”,现船名“远景118”,投资额4200万元,船舶定价5900万元,造价5300万元左右,约定甲方将其所持2.5股股份全部转让给王××,转让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投资款1312.5万元,盈利初步确定为187.5万元;款项支付办法为第一期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万元并先付至张××账户;第二期在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并先付至张××账户,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先出具200万元欠条给甲方,欠条由中间人张××、罗某某保管,在乙方款项付至张××账户后再由张××将欠条归还给乙方,上述200万元到期未付,甲方有权没收第一期款项200万元;如将“远景118”轮转至任何某某或乙方名下,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如所有权不能转户,则甲方应将400万元退还给乙方;第三期余款1100万元,除甲方在2012年3月日向某某借款135万元外,尚余965万元在2012年7月1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逾期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甲、乙双方及全体股东必须在支付第三期款项之前结清账目;甲方收到第一期、第二期款项计400万元后,双方一起到台州海事局办理船舶产权证转户手续;船舶开航前,甲方必须将该船所有相关资料、证件转交给乙方,乙方在付清全部股份转让款后方可开航,等等。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由吴××先行签字确认后,由张××带给王××签字确认。期间,王××要求张××将该协议书第二条中包含的三处“甲方”字样及第三条第二款中包含的一处“甲方”字样划掉,并删除第三条第一款的全部内容。张××经与吴××通过电话联系确认,执行了王××的上述要求,并在涂划处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前一日,王××通过台州银行向张××账户分笔存入200万元,后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张××账户一次性存入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张××则于2012年3月29日将上述第一笔200万元转入吴××账户,后根据吴××的书面指示于2012年4月11日将另一笔200万元转入林××账户。2012年4月16日,吴××以“远景118”轮实际所有人暨保证人身份向某景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远景××协助融资2000万元后,将融资金额的10%计2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存于远景××,直到贷款期满后归还;“远景118”轮实际所有人(保证人)自行管理船舶、船员,如管理不妥造成船舶滞留等问题导致远景××遭受的所有损失均由保证人承担;如有以下状况,远景××有权直接将“远景118”轮折价2500万元出售:①融资款还本付息超时;②因“远景118”轮给远景××造成的损失未予及时偿付。尔后,王××与吴××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先后于2012年4月11日、5月16日和6月2日三次到远景××协商涉案船舶过户事宜,因吴××尚某借款400万元及其他款项未支付给远景××,远景××拒绝协助办理涉案船舶转户手续,以致协商未果。2012年6月2日,吴××与远景××就“远景118”轮签署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吴××尚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2012年3月5日-6月17日)、服务费5万元、资料费2万元、评估费1.5万元、海事手续费2万元和挂靠管某某45.1万元未付,合计483.6万元,上述款项需在2012年6月17日前付清。吴××并在该结算清单尾部批注“借款利息按实际付款日结算”。2012年6月4日,远景××法定代表人林××向吴××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吴××归还的借款100万元,吴××则向某景某某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远景××协助其将“远景118”轮所有权登记至王××名下。同日,吴××通过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向王××发出律师函一份,主张其曾多次与王××联系办理涉案船舶转户事宜,王××一直没有回应,致使转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而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告知王××在接函后五天内与其本人及远景××共同前往台州海事局办理船舶所有权转户手续。2012年6月6日,王××向吴××及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发出回复函一份,对吴××的上述事实主张某以否认,表示其在支付了前两期转让款400万元后一直等待吴××联系其办理涉案船舶转户手续,对吴××的上述告知内容表示随时等待吴××的通知,去台州海事局办理船舶转户手续。同日,远景××分别向吴××和王××发出回复函一份,确认已收到吴××于2012年6月4日发出的告知函,主张根据吴××与远景××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欠条、保证书、结算清单等书面材料,吴××应于2012年6月17日前付清欠款483.6万元,而其仅于2012年6月4日支付了100万元,尚欠383.6万元,表示在吴××付清欠款383.6万元以前,远景××有权拒绝协助办理船舶转户手续,且有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将“远景118”轮折价抵充债权。2012年6月11日,王××向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吴××与远景××存在经济纠纷,远景××在纠纷了结前明确拒绝办理船舶过户手续,且距离收到吴××的律师函之日已超过五天,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由,通知吴××解除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012年6月13日,远景××分别向吴××和王××发出通知函一份,声称吴××拖欠远景××的借款已付清,通知双方尽快到台州海事局办理“远景118”轮所有权转户手续。2012年6月14日,吴××收到王××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次日,王××、吴××及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六人共同签署股权确认书及授权书一份,确认“远景118”轮(原船名“中兴达18”)原由吴××一人挂靠在远景××名下,现变更为六名股东集体所有,共8股,由王××(2.7股)、吴××(2.5股)、黄某某(1股)、廖某某(0.3股)、冯某某(0.8股)、李某某(0.7股)共同出资建造,现挂靠在远景××名下,其中除吴××之外的五名股东经协商同意由冯某某担任和处理一切事务。2012年6月16日,王××收到远景××发出的前述通知函。2012年6月20日,吴××再次通过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向王××发出律师函一份,主张吴××已妥善处理与远景××之间的所谓经济纠纷,远景××已通知双方可以办理“远景118”轮所有权转户手续,表示不同意王××解除合同,要求王××按约立即前来办理船舶转户手续并向吴××支付拖欠的转让款,否则将依法提起诉讼。双方最终协调未果,遂纠纷成讼。另,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远景××于2012年8月3日向王××和吴××发出通知书一份,主张吴××尚欠远景××98.6万元及2012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声明撤回2012年6月13日发出的通知函,要求吴××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五日内与远景××结算并付清欠款,之后远景××按约将“远景118”轮所有权回转给吴××,否则远景××有权将该轮折价出售并先行抵销欠款。尔后,吴××复函给远景××,对远景××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远景××则在接函后向吴××发出第二份通知书进行了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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