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海终字第1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
    上诉人方××为与被上诉人王××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28日,方××与王××签订《渔网工具指标转让协议》,约定:因王××实际所有的“浙远东806”轮已拆解报废,王××将该渔船的国内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让给方××,价格为70万元,方××在签订协议时先付定金30万元,待新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后一次性支付余款40万元。新建船舶由方××全额出资并享有实际所有权,与王××无关,王××应无条件为方××提供协助办理新建船舶所需的一切手续。如方××违约,定金归王××所有,如王××违约,定金双倍返还给方××。2010年4月7日,方××支付王××船网工具指标转让款33万元。2010年4月,载明所有权人为王××的“浙远东806”轮所有权某某、船舶检验证书均予以注销登记。至今,双方均未建造新船。
    2012年3月12日,因双方转让款事宜产生纷争,方××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渔网工具指标转让协议》;二、王××返还方××定金60万元、指标转让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庭审中,方××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渔网工具指标转让协议》无效。王××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王××已将“浙远东806”轮全部证书交付给方××,并配合其注销该轮的船舶登记证书,方××未能办理新建船舶手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其承担;二、方××支付的33万元系证书转让款而非定金,且定金条款因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而无效,同时方××也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故其无权要求王××双倍返还30万元定金;三、涉案船舶登记证书已注销,如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则王××保留向方××索赔由此遭受相关损失的权利。请求驳回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期间,王××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王××依约将所有船舶证书交付给方××并注销船舶登记证书,但方××仅支付转让款33万元,而余款37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方××支付剩余转让款37万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方××答辩称:方××不需要继续支付款项,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我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需继续履行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与王××签订《渔网工具指标转让协议》,约定王××将其实际所有“浙远东806”轮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让给方××,系双方在未实际买卖船舶的情况下,买卖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行为。我国对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船网工具指标是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重要条件之一,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随船转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双方签订的《渔网工具指标转让协议》因违反我国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方××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就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渔网工具指标达成交易,并已实际部分履行《渔网工具指标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显然是为获取各自的非法利益而有意规避我国法律对渔业生产管理秩序的强制性规定,已构成恶意串通,侵害渔业生产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某益,王××由此而非法取得的款项,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收归国家所有(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故方××要求王××返还定金和指标转让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亦无权要求方××支付渔网工具指标转让余款。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判决:一、确认方××与王××签订的《渔网工具指标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方××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王××负担。
    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渔网工具指标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浙远东806”轮已拆解,故双方未在船舶实际买卖的前提下,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当事人并未恶意串通。在当地或者沿海地区一直存在类似证书交易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对此事也是默认或许可的,故双方交易行为并不存在恶意串通。2.本案并未损害国家某益。即使双方交易行为违法,但方××并未取得渔网工具指标,也未建造新船,职能部门也未为其获批渔业捕捞许可证,因此,双方交易行为并没有实际履行,在预期利益未实现之前,国家某益并未受到损害。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后,应当适用优先返还的民事责任,即由王××返还方××由此取得的财产,但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将该财产直接适用民事制裁收归国家所有,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方××的诉讼请求。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