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12号(2)
王××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渔网工具指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渔业法的强制性规定。1.船网工具指标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渔业捕捞许可证,也并非一定要随原船舶转移。2.船网工具指标转让实际上是王××对自己“有权申请新建船舶权利”的转让,与法律所禁止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买卖毫无关联,该交易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双方转让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某益,将其收取的转让款收归国有错误。双方不论从主观上还是己完成的前期交易行为都是公之于众的,没有任何私下交易行为,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某益”,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显然错误。三、民间一直存在类似交易行为,且都是被相关部门所认可和允许,现原审作出的裁判可能会干预市场交易,不利于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因此,方××应按协议履行支付余款之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2月,王××业已将其所有的“浙远东806”轮拆解。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渔网工具指标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审法院将转让款收归国家所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方××与王××双方签订的《渔网工具指标转让协议》无效并将非法取得的款项收归国家所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某某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我国农业部颁布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九条分别规定,我国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核定船网工具指标。由此可见,船网工具指标属国家调控,是申请获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前提条件,两者密不可分,应随船而移转,不允许单独进行转让。因此,本案王××将其早已拆解的“浙远东806”轮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以协议形式转让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判认定方××与王××签订的《渔网工具指标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涉案方××与王××均从事渔业捕捞,明知船网工具指标属国家控制,不得单独进行转让,但当事人为获取各自利益仍然进行非法交易,侵害了渔业生产管理秩序,原判认为该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某益,将王××所取得的款项予以制裁收归国家所有,并无不当。因此,方××要求王××返还定金、指标转让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向红
审 判 员 张士冬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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