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66号(4)
二审中,上诉人骑士××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26日骑士××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材料的快递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骑士××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追加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没有处理,程序违法。2.2012年10月16日骑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寄送材料的快递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骑士××对原审法院采信的(2011)浙甬商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提出了再审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骑士××向杨××的户籍住址寄送的材料快递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骑士××向杨××寄送了讼争旅馆的钥匙和交接通知书,证明讼争旅馆的腾退时间。杨××辨认后认为,对骑士××提交的前述三份特快专递详情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份详情单不能证明骑士××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也不能证明原审法院收到其申请书。第二份详情单不能证明寄送的内容是再审申请,也不能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该申请,更不能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已立案再审。第三份详情单记载的寄送时间模糊,无法辨认;该住址并非杨××的自有房屋,杨××也不居住于此,且详情单没有杨××的签收,不能证明杨××收到相关钥匙和交接通知。
被上诉人杨××提交了2012年11月14日分别由宁某电力局和宁某市自来水总公司开具的电费5808.44元和水某1261.40元的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旅馆经营期间的水电费都应该由骑士××交纳,但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由于骑士××未缴,杨××代骑士××垫付了电费和水某。骑士××辨认后认为,该两份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缴费户名记载的是富豪某某,不是杨××,且不能证明是骑士××在经营旅馆期间产生的费用,宁波市××号讼争场地里还有快餐店和盲人按摩店等。由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通知骑士××腾退讼争旅馆,骑士××也以多种形式通知杨××交接,刘某某已从讼争旅馆退出并作了相应的公证,故2012年10月15日以后产生的电费、水某等费用与骑士××以及刘某某均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骑士××提交的三份特快专递详情单的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骑士××向相关法院以及杨××身份证上的住址寄送了相关材料,但均不能证明骑士××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及杨××收到了讼争旅馆的钥匙等。被上诉人杨××提交的两份发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双方讼争的事实即骑士××是否是承包某某合同的主体没有关联性。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骑士××还提出原审判决书遗漏骑士××的证据材料,程序违法。经查,从骑士××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看,骑士××共提供了四组六份证据材料,第一组:杨××分别向讼争房屋业主单位色母粒公司和富豪某某提交的关于引进骑士品牌的报告两份;第二组:骑士××与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第三组:骑士××与杨××签订的承包某某合同书一份,杨××律师向骑士××发送的律师函一份;第四组: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而原审民事判决书中对骑士××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全部载明,确实存在不当。但从2012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的笔录看,原审法院对骑士××提交的前述四组证据材料已经组织双方辨认、质证,杨××也作出了对前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骑士××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骑士××在原审中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审法院对骑士××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判决书中虽未全部列明,但其中承包某某合同书、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624号民事判决书等系双方共同提交的材料,原判认证意见已有涉及,其他未列明的证据材料,亦尚不能支持骑士××的证明目的:杨××向房屋业主单位关于引进骑士品牌的报告,不能证明骑士××关于刘某某、王某某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证明目的,骑士××的该举证目的也与其要求追加刘某某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张某某矛盾;承包某某合同书和律师函不能证明骑士××关于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证明目的。据此,原审裁判文书遗漏列明和认证骑士××的部分证据材料的做法虽有不当,但尚未影响骑士××的诉讼权利和本案的实体处理。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骑士××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由于讼争合同履行地以及合同标的物均在原审法院辖区,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选择中国法律,故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杨××认为骑士××是讼争旅馆的承包人,是承包某某法律关系的主体;骑士××上诉称刘某某是实际承包人,骑士××仅受刘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签承包某某合同。经查,讼争承包某某合同由骑士××与杨××签订,刘某某、王某某均参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中,刘某某向杨××交纳了相关的承包费和押金,王某某多次与杨××进行水电度数核对、财产交接、向杨××出具收到租金发票和租金的收据等。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骑士××系本案承包某某合同的相对人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承包某某合同属商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商事合同中载明并签字盖章的当事人一般为合同当事人。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某某合同在合同的抬头和落款处均载明乙方即承包方为骑士××;且骑士××在落款处加盖了印章,王某某作为乙方骑士××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该合同和印章的真实性骑士××并无异议。2.骑士××与王某某、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承包人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依法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杨××。此外,该协议内容也并非仅仅约定骑士××与刘某某、王某某之间是委托与受托关系,还载明刘某某、王某某与骑士××是加盟关系。二审庭审中,骑士××也认可曾收取相应加盟费。3.诉讼中,骑士××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承包某某合同时向杨××披露过其系受刘某某、王某某委托而以自己的名义签约,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关系。4.骑士××作为一个拟制法人,其承包某某的民事行为必然通过自然人的行为完成。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刘某某向杨××交纳相关承包费和押金的行为,也有王某某与杨××进行水电核算、财产交接、出具收据等行为,又有王某某在相关承诺书中签署“同意该房租由刘高某某本人收取”的内容。骑士××对王某某、刘某某的前述行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委派其他人员履行该合同,故杨××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代表骑士××。5.即使骑士××在承包某某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向杨××披露了讼争酒店实际承包人为刘某某或者其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据此,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杨××有权选择骑士××或者刘某某、王某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中,杨××明确表示其不会与个人签订承包某某合同,坚持向骑士××主张权利,故杨××选择骑士××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有相应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骑士××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判认定骑士××是承包某某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并无不当。骑士××认为刘某某是承包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骑士××与实际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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