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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66号(5)
    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导致程序违法的问题。骑士××上诉认为刘某某是本案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应当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原审以刘某某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排除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损害骑士××和刘某某的权益。经查,一审中,骑士××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以刘某某、王某某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将刘某某、王某某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骑士××又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刘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回复欠妥,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项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由该第三人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由该第三人提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就本案而言,刘某某对本案诉讼并非不知情,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进行现场勘查时,杨××、刘某某以及骑士××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并在现场勘查笔笔录上签名。在刘某某对本案诉讼未主动提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骑士××要求法院主动追加刘某某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2.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刘某某并非讼争承包某某合同的主体。刘某某曾于2011年3月18日向某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是杨××与骑士××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某某合同的实际承包人。该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甬东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浙甬商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据此,骑士××关于原审未追加刘某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系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骑士××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直接采信(2011)浙甬商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不当,骑士××已经就该案提出再审申请,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骑士××可以就该624号案提出再审申请,但骑士××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法院已对其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案已被依法提审或再审。故骑士××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骑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7元,由骑士酒店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向红
    审 判 员  张士冬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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