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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终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商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张甲、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佛堂镇××佛路127、129、131号。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义乌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
    法定代表人:吴乙。
    委托代理人:周××、赵×。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义乌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置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殷×,被上诉人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义乌市丹晨袜业有限公某汇给中国某某解某某九二九一九部队100万元;2007年8月29日、8月31日、2008年1月14日、3月6日、3月13日杨××分别汇给中国某某解某某九二九一九部队1600万元、300万元、1488.2万元、1500万元、500万元。2010年2月25日中国某某解某某九一八六七部队给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函)司乙(2010)32号“关于91867部队地块划分及规划指标确认事”,为尽快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我部要求划分为地块A、地块B、地块C,其中地块B是我部上级机关转让给天元××公司。现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给予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010年3月4日,天元××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782-2010-A22-00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座落于91867部队宾王御景园B地块,面积为17134平方米,出让价款为5488.2万元。2010年12月13日,中国某某解某某九一八六七部队给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函)司乙(2010)236号“关于91867部队地块划分及规划指标确认事”,为尽快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我部要求划分为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其中地块二为我部上级机关转让给御景园置业有限公某。现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给予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010年12月24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义办告第159号)告知单,内容为:同意北苑街道三里塘村海航浙字第1199号地块的受让方由天元××公司变更为御××置业公司,编号为330782-2010-A22-003的原土地出让合同作废,请国土资源局重新与御××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12月27日,御××置业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782-2010-A22-02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座落于91867部队经济适用房·某某御景园地块二,面积为17134平方米,出让价款为5488.2万元。2011年4月26日,御××置业公司就91867部队经济适用房·某某御景园地块二缴纳了税款。2011年7月22日义乌市建设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某工许可证。
    2011年12月29日,义乌市土地管理综合档案室出具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证明:经查本室档案,卷号为:39-30211,该户已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御××置业公司,土地座落:91867部队经济适用房·某某御景园地块二,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服/住宅。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50年12月26日。准予登记面积:17134平方米。
    另查明,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刑初字第19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朱某某(天元××公司总裁)将伪造的“义乌市建设规划审批专用章”盖在“宾王御景园地块总平面图”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该图与其他相关手续于2010年3月4日与天元××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2010年4月27日义乌市建设局发现该公章系伪造。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刑不诉(2010)第7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2010年5月19日,金××曾起诉天元××公司,2011年1月10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某初字第1389号判决,内容为:一、天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72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4月8日截至2010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1140万元(其中46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为828万元、26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为312万元)并按上述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的利息(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2月23日金××起诉天元××公司、朱某某,2011年6月2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金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朱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金××人民币5700万元;二、天元××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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