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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终字第1号(2)
    2012年5月15日,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对天元××公司将坐落于91867部队宾王御景园B地块的土地转让给御××置业公司的转让行为予以撤销(该土地出让金为5488.2万元)。二、由天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天元××公司辩称:金××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已经在履行,以房抵贷有部分已经偿还,不是分文未付。天元××公司当时是与义乌市国土局资源局签订过一个受让合同,但是该合同是由于天元××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伙同他人伪造义乌市建设局规划审批专用章,骗取批准文件,该事实被政府发现,从而将天元××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作废,之后御××置业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受让合同,取得了相应的土地,天元××公司也没有为这块土地支付过任何费用,本案不存在金××所称的转让行为。
    御××置业公司答辩:1、御××置业公司同天元××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两个公某的股东不同,两公某以及两公某的股东之间均没有关联性。2、金××、天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御××置业公司不清楚。3、2010年3月4日,天元××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782-2010-A22-00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事实,但义乌市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12月24日书面告知解除了该合同,该合同已经作废,且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得到确权登记,天元××公司并没有取得过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27日,91867部队委托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座落于91867部队经济适用房·某某御景园地块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由御××置业公司作为受让方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编号为330782-2010-A22-02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御××置业公司直接受让了地块二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5月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宾王御景园地块二土地使用权是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告知单91867部队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御××置业公司的,并不是天元××公司转让给御××置业公司的,同天元××公司无关。三、天元××公司对外债务情况,御××置业公司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金××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元××公司与御××置业公司间是否存在座落于91867部队宾王御景园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分析,天元××公司曾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办告第159号告知单,天元××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已作废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与御××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天元××公司与御××置业公司并没有签订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御××置业公司是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天元××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御××置业公司的。故金××要求撤销天元××公司将坐落于91867部队宾王御景园B地块的土地转让给御××置业公司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元××公司、御××置业公司抗辩两公某之间不存在转让行为的理由成立。依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1月5日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10元,由金××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根据金××提供的证据显示,天元××公司早于2010年3月4日就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782-2010-A22-00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座落于91867部队宾王御景园B地块的出让土地,但天元××公司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办告第159号告知单,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给了御××置业公司,从而由御××置业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作为一个整体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由天元××公司转让给御××置业公司的,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关系。2.就涉案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反映当时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已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8月31日,2008年1月14日、3月6日、3月13日共计向中国某某解某某九二九一九部队缴纳了土地出让金5488.2万元(其中100万元由义乌市丹晨袜业有限公某支付),而至今为止,御××置业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的支付凭证,但御××置业公司却已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此也可以反映出天元××公司与御××置业公司之间存在转让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天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金××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天元××公司与御××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某案土地的转让行为。二、天元××公司从未向部队缴纳过本案争议土地的相应土地款。至于杨××支付的款项是何性质、为谁支付,天元××公司并不清楚。三、天元××公司曾与义乌市国土局签订过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但由于天元××公司内部股东朱某某为骗取该案争议土地,伪造义乌市规划局的相应印章,该土地出让合同已被作废。天元××公司实际也没有取得过该争议土地,未领取过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综上,金××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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