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终字第1号(3)
御××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以及判决也是正确的。理由:一、天元××公司与御××置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金××所称的土地转让行为。御××置业公司取得91867部队宾王御景园地块二土地使用权是从义乌市人民政府告知函、并由国土资源局与91867部队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签订了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御××置业公司系从国家政府主管部门即国土局直接受让地块二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5月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御××置业公司受让地块二土地使用权是从政府的国土局出让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与天元××公司签订过任何土地转让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御××置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与天元公某无关。二、天元××公司虽然曾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过土地出让合同,但由于天元××公司其中一名股东朱某某由于伪造印章,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书面发文解除了国土资源局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并且土地使用权从未确权登记到天元公某的名下。天元××公司只是曾与国土资源局签订过土地出让合同,根本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三、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汇款的6份票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也不能看出该6份票据的款项系天元××公司支付给部队的土地出让金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金××以天元××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御××置业公司损害其债权为由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必须是基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等事实。但在本案中,金××请求撤销的标的并非债务人天元××公司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而是请求撤销天元××公司与御××置业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对天元××公司与御××置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由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使用权曾先后与天元××公司和御××置业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御××置业公司是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天元××公司与御××置业公司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正确。既然请求撤销的标的不存在,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1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吕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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