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2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4-3)(4-4)。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胡××。
委托代理人: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星航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孙××。
委托代理人:石××。
上诉人宁波××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星航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标××)船舶触碰海上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某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事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俞××,被上诉人航标××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1年5月14日,“瑞亿(JUIYI)”轮在航行中触碰“金塘大桥12”号灯浮,致使该灯浮损坏,工作失常。该灯浮由舟山跨海大桥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跨海大桥公某)委托航标××经营管理。触碰事故发生后,“瑞亿”轮所属的瑞邦海运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瑞邦公某)委托通××公司全权处理灯浮被撞事故。征得通××公司同意,航标××对灯浮进行了抢修,并使灯浮恢复了正常工作。2011年5月17日,在上海海事局宁某航标处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航标损坏赔偿协议》,由通××公司赔偿航标××因灯浮被撞造成的各项损失19万元,并规定通××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清该款。后航标××多次催讨该19万元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通××公司支付航标××赔偿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31%自2011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审法院还查某,航标××一审时当庭向某盛某司提交了涉案19万元赔偿款的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航标损坏赔偿协议》系在上海海事局宁某航标处的主持下签订,能够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通××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其至今未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公司有关航标××扣押涉案“瑞亿”轮以胁迫航标××签订赔偿协议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赔偿协议明确约定通××公司支付航标××赔偿款19万元,通××公司有关“其系受船东委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航标××需另行提供实际修理清单”的抗辩,与合同约定相悖,均不予采信。逾期付款利息,航标××主张按年利率5.31%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判决: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航标××赔偿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订前)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通××公司负担。
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航标××既不是被撞灯浮的所有者,也没有得到跨海大桥公某的授权,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通××公司既不是肇事者,也没有得到瑞邦公某的委托,故作为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二、通××公司因“瑞亿”轮被航标××非法扣留,受到胁迫而与航标××签订航标损坏赔偿协议,所盖印章也只是公某船务部对外使用的中英文业务专用章;三、根据海事局的审批流程,航标××不可能在三天内完成灯浮的抢修工程,且灯浮的损坏程度没有鉴定报告;四、一审判决从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航标××的诉讼请求。
航标××答辩称,一、航标××于2009年6月29日即与浙江省舟山连某工程某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连某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该指挥部亦出具证明证实该航标应由航标××负责维护,故航标××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而通××公司接受瑞邦公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航标××签订赔偿协议,且瑞邦公某也已经将19万元款项支付给了通××公司,故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2011年5月17日,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在上海海事局宁某航标处的主持下签订了航标损坏赔偿协议。且航标××不是行政执法部门,没有扣押任何船舶的权利,故通××公司称赔偿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的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通××公司提交了宁某海事局政务中心办事指南,欲证明仅重新抛设灯浮工程的审批时间就需要20个工作日,航标××不可能在三天内就完成灯浮的抛设工程。航标××质证认为,对于该指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灯浮属于紧急抢修,与正常抛设工程的流程不一样,故该指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指南具有真实性,但该指南中指的是正常的抛设灯浮的审批流程,而本案属于紧急抢修的情况,故该指南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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