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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20号(2)
    被上诉人航标××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航标动态两份、航标应急抢修报告表一份及图片一张,欲证明航标损坏情况及抢修时间;二是由连某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金塘大桥航标工程(包括所有桥涵标、灯桩、灯浮)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完工至后期的维护均由航标××负责。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成立,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第二份证据是于2013年1月18日事后补签的,故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该份合同还属无效。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可予采纳。其待证明的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通××公司是否因受胁迫而签订航标损坏赔偿协议。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连某指挥部与航标××于2009年6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航标××受连某指挥部委托,全面负责连某工程的建设,并承担维护、保养职责,保证航标的正常使用。而连某指挥部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灯浮的后期维护均由航标××负责。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航标损坏赔偿协议中,也明确记载,“通××公司受瑞亿轮所属的瑞邦公司某某,全权处理该灯浮被撞事件。金塘大桥12号灯浮为跨海大桥公某所有,并委托航标××维护管理。”综上可见,航标××、通××公司分别作为本案的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均适格。
    关于焦点二,2011年5月17日,通××公司与航标××在上海海事局宁某航标处的主持下,签订了航标损坏赔偿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通××公司赔付给航标××人民币19万元整。通××公司的业务员郑某某受公司某某,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通××公司的业务公章。该份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所签订,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同时,通××公司原审中所提交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不足以证明“瑞亿”轮被非法扣押的事实,故通××公司称系受胁迫而签订赔偿协议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宁波××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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