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辖终字第16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北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尉××。
委托代理人朱×。
浙江××司(以下简称数××司)诉吴××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吴××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2012)浙绍知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提出的异议。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数××司在诉状中明确列明了被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第二、三个起诉要件。其生产的产品曾被吴××以侵权为由在展会上投诉,吴××起诉后又撤诉,在合理期限内未起诉也未要求行政处理,数××司具备“直接利害关系人”资格,符合起诉的第一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该规定来看,确认不侵权之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某,即在权利人在发出侵权警告后,经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行使诉权或撤回警告,而权利人未启动纠纷解决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就本案而言,吴××在2011年的广某展会上投诉数××司侵权,可视为吴××向数××司发出侵权警告,吴××其后虽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又予以撤诉并被准许,视为未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数××司向吴××发出催告函催告吴××行使诉权,吴××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未重新提起诉讼,数××司起诉符合法某某的受理条件。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标准应依相对应的侵权之诉案件确定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数××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制造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浙江省绍兴市系侵权行为地,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数××司提出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法某某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吴××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辖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中的“驳回数××司的起诉”误写成“驳回吴××的起诉”。2.其在2011年发现数××司侵权行为后,即向广某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向数××司发出书面警告。二、数××司在2011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后,经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辖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数××司的起诉。本案除了数××司在2012年4月23日向其发出催告函外,案件事实均未发生变化,应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辖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审理本案。三、其仅指控数××司在广某东莞展览会上展览的机器侵犯其专利权,并未指控数××司在制造地生产的所有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本案侵权行为地应在广某省东莞市而非浙江省绍兴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驳回数××司的起诉。
经审查,数××司以吴××在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上投诉其产品侵犯专利权,后向广某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侵权又无故撤诉,经其发出书面催告后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影响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生产的SYKM-08120A型两用木工雕刻机不侵害吴××的ZL2007100705572专利权,并由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数××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本案中,吴××于2011年在广某召开的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上投诉数××司的展品侵犯其专利权。其虽未直接向数××司发出书面警告,但该投诉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并使数××司与吴××之间是否存在专利侵权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客观上让数××司处于不安境地,并产生合理的诉讼顾虑,影响其生产经营,使其合法利益受到相应损害。因此吴××的投诉行为可以构成侵权警告,数××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随后虽向广某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数××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其又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并被准许。本院认为,吴××虽提出诉讼,但又主动放弃了继续寻求诉讼救济,从而使数××司的行为侵权与否继续处于不确定状态,应视为未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数××司在吴××撤诉后向其发出催告函催告其行使诉权,吴××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数××司提起诉讼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发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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