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辖终字第160号(2)
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应按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来确定受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数××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厂家地址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因此,可以认定浙江省绍兴市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引用(2011)浙辖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时将“驳回数××司的起诉”写成“驳回吴××的起诉”的笔误已通过(2012)浙绍知初字第104-1号裁定书予以补正,且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综上,数××司提起的涉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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