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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1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都××区内。
    法定代表人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车辆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镇××区。
    法定代表人张××。
    原审被告浙江××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街××常××道××楼××层。
    法定代表人马×。
    原审被告镇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我家山水××风××室。
    法定代表人钱××。
    上诉人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车辆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尔乐××)、原审被告浙江××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镇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明丰××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940-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明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车尔乐××在提供(2012)××证民字第××号公某某等证据的情况下,将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并对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浙江省××内,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明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明丰××上诉称:天××公司仅仅是一个信息发布平台,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本案中明丰××和龟××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浙江省台州市和江苏省镇江市,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台州市和镇江市,明丰××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车尔乐××、天××公司、龟××公司均未做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车尔乐××提供了(2012)杭某某字第5218、5219、5220号公某某等证据,并以“天××公司在‘天猫Tmall.c0m’网站上发布明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信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由,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其提出了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明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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