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知终字第19号(3)
一、水田××是否享有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水田××提供了专辑《EQ乐宴全系列(一)》作为其权某凭证。该专辑光盘、封面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明该专辑中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某某州公甲。大××公司、音××协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确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为惠某某公甲。同时水田××提供了惠某某公甲与盛某某公甲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及盛某某公甲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可以反映:惠某某公甲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盛某某公甲行使,且双方约定盛某某公甲可将上述权某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盛某某公甲及其转授权第三方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而后,盛某某公甲将上述作品在浙江省××内的著作权等权某在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独占性地授权给水田××行使,双方约定水田××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某某。因此,水田××对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及与之相关的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大××公司、音××协在证据交换中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音像有限公甲的营业范围不包括音像制品的出版,且出版社编号E02对应的出版社名称为上海音像公甲而非上海音像有限公甲,据此认为涉案专辑为非法出版物。原审法院认为,营业执照中上海音像有限公甲的经营范围包括文艺音像制品,上海音像公甲出版音像制品已经行政许可,上海音像有限公甲系上海音像公甲变更而来,为同一个公甲,大××公司、音××协认为涉案专辑为非法出版物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大××公司、音××协认为水田××提供的权属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大××公司、音××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某担
大××公司未经权某某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使用水田××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水田××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水田××在原审庭审中已撤回要求大××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审理。大××公司通过与音××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形式,取得了包某某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一揽子授权,大××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音××协在和大××公司签订上述《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之时,亦未能向大××公司提供音××协管理范围内的作品清单。因而,出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赖,大××公司并不知道涉案音乐作品未在音××协的管理范围内。故大××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某某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某某授权,对权某某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某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某某授权,集中行使权某某的有关权某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活动。由此可见,音××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向使用者收取的版权使用费,仅以得到会员的明确授权为限。本案中音××协没有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某某的授权,擅自对大××公司进行授权许可,并收取版权使用费,授意大××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水田××权某行使的预期利益或许某某益受损,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协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音××协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许可大××公司使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因大××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水田××要求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音××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甲准是建立在著作权人自愿基础上,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著作权人设定的民事性质的收费,并非行政收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音××协尚未取得权某某授权,其自行制定的收费甲准不能作为涉案音乐作品市场价值和水田××损失的判断依据。此外,音××协对KTV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曲某中所有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一揽子许可,分摊到单某的许可使用费乙远低于权某某的实际损失,因而音××协要求按照其收取的许可使用费情况确定赔偿金额的主张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水田××选择,该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音××协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同时考虑音××协在权某某维权后及时通知KTV经营者从曲某中删除争议作品的实际情况,以及水田××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4日判决:一、音××协立即停止许可大××公司使用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二、音××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田××经济损失28000元(包括诉讼合理支出);三、驳回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水田××负担98元,音××协负担651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