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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知终字第19号(4)
    宣判后,音××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海音像有限公甲虽系从上海音像公甲更名而来,但并未向相关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审批手续,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音像制品的出版,故其不具备出版资质,其所出版的《EQ乐宴全系列(一)》系非法出版物,不能以此证明惠某某公甲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水田××也无权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某某;2.本案中可以根据水田××主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数量占大××公司曲某作品数量的比例及水田××获得授权的时间等客观因素,准确计算出音××协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从大××公司收取的相应许可费收益为46.4元,原审法院不以此确定赔偿额却适用高额法定赔偿不当;3.水田××在发出侵权警告即足以制止侵权的情况下,却选择直接提起诉讼,造成维权成本的扩大,非善意之举,因此产生的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音××协向水田××返还代其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46.4元,并由水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水田××答辩称:1.音××协作为中国大陆某一进行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组织,仍存在故意侵权,恶意较大;2.音××协主张以其许可收费甲准来替代法定赔偿缺乏依据,亦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公司同意音××协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音××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水田××的答辩意见及大××公司发表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水田××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权某某;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音××协对上海音像有限公甲系涉案出版物《EQ乐宴全系列(一)》的出版者及上海音像有限公甲系从上海音像公甲更名而来并无异议,而上海音像公甲于1983年即合法获批为音像出版单位,更名后的上海音像有限公甲作为同一主体,亦应享有相应的出版资质,有关出版者更名的行政审批手续完整性的争议并不影响以出版物所记载的权某信息来确定相关著作权的归属。涉案出版物的外包装、光盘等处均明确记载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某某州公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音××协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惠某某公甲为《EQ乐宴全系列(一)》所载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惠某某公甲通过与盛某某公甲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将《EQ乐宴全系列(一)》所含音像节目(已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某授权给盛某某公甲行使,并允许其将授权权某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第三方行使,且盛某某公甲及其转授权的第三方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后盛某某公甲又通过出具《授权证明书》、《确认函》、与水田××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明确水田××可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在浙江省××内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水田××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某某。综上,水田××显然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权某某,本院对音××协的本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音××协上诉称其承担的侵权赔偿额应为46.4元,所提供的该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为:音××协2011年向大××公司收取的版权使用费丙额约为58235.76元,除以许可协议覆盖的大××公司曲某内歌曲总数50000首,可得每年每首歌的使用费约为1.16元,再乘以涉案40首被诉侵权歌曲,即可得大××公司向音××协交纳的使用费中总计约46.4元为该公甲使用水田××作品而支付的使用费。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中所涉及的平均使用一首歌一天向音××协交纳的著作权使用费应是同时包含了会员与非会员作品,且该数额是随着曲某歌曲总数成反比例变化的,音××协将该计算方法及其所得数额适用于侵权所获利益上,明显地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音××协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同时考虑音××协在权某某维权后及时通知KTV经营者从曲某中删除争议作品的实际情况,以及水田××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之后,依法酌情确定的28000元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水田××通过原著作权人合适授权,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在浙江范围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等权某,依法应受保护。音××协未经权某某水田××的许可,在明知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在其管理范围内的情况下,仍以明示的方式向大××公司发放非会员作品的使用许可,直接导致大××公司在其经营的KTV中使用水田××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水田××享有的放映权,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音××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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