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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终字第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江南山。
法定代表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戴村镇××村。
法定代表人:邵××。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中××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上诉人中××船××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中××船××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一份撤诉说明,明确表示其虽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用,因一直未缴纳上诉费用,为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当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上诉人中××船××有限公司在接到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向本院提交撤诉说明,明确表示其未缴纳上诉费用而申请撤回上诉,故本案应当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船××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代理审判员 吴飞明
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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