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商外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
委托代理人:史××。
委托代理人: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苏××。
委托代理人:连×。
原审被告:汪××。
上诉人姚××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原审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6)衢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浙商外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浙衢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史××、韩××,被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苏××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世纪××公司根据姚××指定的汇款帐户,于2005年10月12日、10月13日给付姚××1063万元人民币。2006年1月21日,姚××、汪××共同向世纪××公司出具《关于某某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过双方乙协商,现将欠潘××港币壹仟壹佰万元分期付款。付款期限协商如下:1、于1月23日支付港币伍佰万元正;2、余额在2月底之前分期付款,直至全部结清;3、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息结算;4、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按1.063计算。姚××担保人:汪××。06.01.21”。2006年1月25日,深圳海来信息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受其实际控制人汪××指示要求其债务人原上海恒和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深圳海来信息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25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世纪××公司用以清偿部分借款,余款至今未归还。另认定:2005年9月,姚××代表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与潘××订立《帐户管理咨询合约》一份,约定为潘××提供投资理财服务,委托资产为1000万元港币;合约期内潘××享有6.6%的固定收益率等。2005年9月20日,金某某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本)发给潘×ד有关开立证券买卖户口”的《专函》一份。2008年3月,潘××的交易帐户仍有交易记录。原一审庭审中,姚××陈述订立《关于某某付款协议》时其身份为金某某本国际业务部总经理,汪××的身份为金某某本重组时的法定代表人;诉争《关于某某付款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姚××”的签名系姚××书写,但“借款人”字样非其书写;该协议中诉争1100万元港币系《帐户管理咨询合约》中的委托理财款项,其中委托理财本金1000万元港币,按照6.6%的固定收益率加上汇率损失拼凑一个整数成为1100万元港币;世纪××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汇入深圳市秋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杰某某)银行帐户的1063万元人民币即为理财帐户中的1000万元港币;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用欺骗的手法、且姚××同情投资人的投资亏损才出具了《关于某某付款协议》。世纪××公司陈述《关于某某付款协议》中“借款人”、“担保人”字样系汪××书写;其于2005年10月借给姚××的人民币借款折合为1000万元港币,姚××在2006年1月21日出具《关于某某付款协议》中确认欠款金额为1100万元港币,其中差额100万元港币为利息,月利率为3%。2006年5月9日世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归还借款本金919.3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世纪××公司系以《关于某某付款协议》等证据作为依据起诉姚××、汪××归还借款,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世纪××公司与姚××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姚××抗辩主张其与世纪××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与潘××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其仅仅是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相关业务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关于某某付款协议》非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帐户管理咨询合约》的内容来看,委托投资协议未填写立约时间,却在协议××在××内将1000万元资金或证券汇入其指定的新鸿基公司开立的股票帐户内,作为涉及1000万元之巨的交易,竟未明某出资人交付资金义务的起始时间,这使人对《帐户管理咨询合约》之订约目的产生合理怀疑;其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姚××未能举出双方之间履行《帐户管理咨询合约》相关证据,如潘××按约交付资金、潘××受领委托投资交易成果等证据,足以令人对《帐户管理咨询合约》的实际履行产生合理怀疑;第三、从《关于某某付款协议》来看,该协议中姚××系以自己的名义确认了欠款金额及归还欠款的具体期限,在其落款前虽未书写“借款人”三字,但按正常交易习惯和普遍的逻辑思维,出具还款承诺的主体应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等义务主体,姚××未在担保人栏签字,也可合理推定其系以借款人名义出具该还款承诺。另《关于某某付款协议》第3条明某某定“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息结算”,该约定也证明姚××、汪××认可其与世纪××公司之间此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对借款利息作过约定的事实;第四、在2006年1月21日姚××、汪××出具还款承诺之后,由姚××、汪××掌控的潘××交易帐户迟至2008年3月仍然有交易发生,可以间接证明潘××并不享受该交易帐户的交易成果,《帐户管理咨询合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实际履行;第五、从已归还的250万元人民币来看,该款项系深圳海来信息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受其实际控制人汪××指示要求其债务人原上海恒和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深圳海来信息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25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世纪××公司的,如世纪××公司与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存在委托投资协议,汪××根本无需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或清偿责任。综上分析,世纪××公司主张的《帐户管理咨询合约》仅为帮助汪××开立交易人头户所需,其与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可予确认,世纪××公司所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姚××、汪××与世纪××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之事实。姚××未按照《关于某某付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世纪××公司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汪××作为保证人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世纪××公司实际出借的数额为1063万元人民币。姚××在2006年1月21日出具的《关于某某付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为1100万元港币,其中的100万元港币应为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虽明显偏高,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姚××、汪××在2006年1月25日已归还了250万元人民币,该250万元人民币的还款在双方甲确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情况下,应视为先归还利息,多余部分用于归还本金,故对姚××、汪××已主动归还的100万元港币的利息是否过高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依照《关于某某付款协议》中关于“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按1.063计算”的约定,100万元港币的利息折合106.3万元人民币,姚××应归还借款本金为1063万元人民币-(250万元人民币-106.3万元人民币)=919.3万元。世纪××公司请求姚××归还诉争借款的相应利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关于某某付款协议》中载明“原约定利息”的具体内容。世纪××公司陈述其于2005年10月借给姚××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港币、姚××在2006年1月21日出具《关于某某付款协议》中确认欠款金额为1100万元港币,其中差额100万元港币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甲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等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算复利,且借款发生后三个多月的利息就高达100万元港币,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法定最高限度,故世纪××公司请求支付借款利息中超出法定最高限度及复利部分,不予支持。另《关于某某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包括利息部分在2006年2月底前分期付款,“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息结算”,故诉争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06年3月1日起计算。世纪××公司诉请姚××、汪××偿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27日判决:一、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世纪××公司借款本金919.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某);二、汪××对上述第一项姚××应偿付世纪××公司的借款919.3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追偿;三、驳回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62500元人民币,合计121920元人民币,由世纪××公司负担8920元人民币,姚××负担113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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