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41号(3)
首先,从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看,2006年1月21日的《关于某某付款协议》明某载明:“经过双方乙协商,现将欠潘××港币壹仟壹佰万元港币分期付款,付款期限协商如下:1、于1月23日支付港币伍佰万元正;2、余额在2月底之前分期付款,直至全部结清;3、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息结算;4、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按1.063计算。借款人姚××担保人:汪××。06.01.21”。该协议除“借款人”、“担保人”、“汪××”外,其余内容及“姚××”的签名均为姚××书写,故该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虽然姚××认为“借款人”、“担保人”系世纪××公司伪造添加,但因姚××对协议的内容及签名均表示认可。且从该协议看内容是明某的,故该协议是姚××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法,该协议的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协议中“借款人”、“担保人”六字从现有的证据看,虽非姚××所写,但并不影响《关于某某付款协议》的效力认定。由于潘××系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世纪××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看,案涉1000万元港币亦系世纪××公司汇出,因此,世纪××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汇款凭证记载,世纪××公司是将款项汇入秋杰某某。世纪××公司认为系根据姚××的指令划款,并提供传真件一份,该传真件载明了秋杰某某在工行等银行的帐号,并在工行前打勾,其最上面空白处写有“潘某:请汇如下帐户。姚××”。姚××认为该传真件系世纪××公司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姚××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认可世纪××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10月13日汇入秋杰某某银行帐户的款项即为其主张的委托理财款项,而世纪××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上记载的秋杰某某的开户行及银行帐号与该传真件记载一致,因此,原审判决对该传真件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世纪××公司根据姚××的指令汇款并无不当。综上,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世纪××公司与姚××存在欠款关系。
其次,从姚××提供的证据看,虽然其是作为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的授权代表在《帐户咨询管理合约》上签字,但其提供的证据尚存在如下疑点:1、姚××解释其出具该协议是因为金乙系被省政府接管,姚××同情潘××的投资亏损,为了潘××能以个人债权向金乙系接管组申报而出具了该协议。经查《关于某某付款协议》是姚××和汪××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无相关公司印章,在文字及内容上亦未反映出该协议系因履行《帐户咨询管理合约》而产生或姚××作为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的代表出具,故从《关于某某付款协议》的形式及内容看,难以支持姚××提出的抗辩主张。此外签订上述协议时汪××亦在场,姚××、汪××作为金融界的职业经理人,同时又作为公司的中高层领导,以个人名义为公司所负债务出具付款承诺,亦不符合常某。根据《帐户管理咨询合约》第六条、第十条约定内容,合约项下的资金是有保障的,在本院本次二审调查时姚××认可在风险保证金帐户存入相应的款项,因此,在潘××委托理财帐户出现亏损时,完全可以从风险保证金帐户得到弥补,姚××、汪××无需以个人名义出具《关于某某付款协议》。2、姚××提供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于2005年9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为其出具还款承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世纪××公司则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虽然载明“现授权姚××小姐在本公司与潘××先生投资理财业务中,全权代表本公司签署帐户管理咨询合约等书面文件以及处理与该笔业务相关的事宜”,但在本院本次二审调查时姚××明某其工作环节就是和客户签订协议,委托理财业务做进来,其作为授权代理人,不是全部参与。故即使认定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亦无法认为姚××出具《关于某某付款协议》系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3、姚××作为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的授权代表,对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的基本情况却不清楚,不符常某。4、从姚××提供的《月结单》看,2005年10月12日潘××股票帐户分二次共计汇入350万元港币,但在同一天该帐户买入科维控股9024000股,计10093225.59元港币,远超过帐户资金余额,显与委托理财的操作相悖。5、姚××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双方根据帐户管理合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委托理财本金1000万,利息100万元,年息10%”,后其对利息作了变更陈述,结合《关于某某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息计算”,姚××、汪××与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借款的可能。6、对差额100万元港币,姚××解释1000万元港币按合约约定的固定利率6.6%加上汇率损失拼凑成一个整数。在本院第一次二审时提交了100万元港币的计算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合约约定的利率及期限,每天利率为0.055%,2005年10月12日至2006年1月20日的利率为55.55万元港币;按协议2006年1月23日即归还500万元港币,3天收益为0.825万元港币;其余500万元港币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6年2月28日收益10.725万元港币;汇率损失(1.063-1.03)×1000万元港币=33.3万元港币;上述合计100.4万元港币。世纪××公司则认为100万元港币应系《关于某某付款协议》签订前的利息。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100万元港币应是《关于某某付款协议》签订前的利息,即使是以后的利息,根据《关于某某付款协议》计算到2006年1月23日是符合常某的。而从《关于某某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看,除500万元港币外其余款项最迟在2月底前付清,而且是分期付款,因此,姚××将该部分利息予以计算与常某不符。另外姚××在原审第一次审理时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姚××所在的金某某本衢州营业部的负责人陈某为潘××委托理财,在做了《帐户管理咨询合约》业务之后核发给陈某30万元手续费。据此,为潘××委托理财的公司应是金某某本,并非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而金某某本与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系何关系,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姚××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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