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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41号(4)
    综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因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作为《帐户管理咨询合约》的一方当事人,其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曾以原审判决程某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要求原审法院追加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在重审时两次书面通知姚××要求其提供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主体资格合法存续的相关资料并到庭接受询问,但姚××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亦未向法庭说明原因,且其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为,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更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姚××提供的证据尚不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确认世纪××公司与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妥。至于潘××股票帐户中的股票可另行解决。对于已归还的250万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定系相关公司根据汪××的指示所汇付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亦无不妥。
    (二)原审判决程某是否违法
    姚××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程某违法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是对世纪××公司提供的划款指令传真件未作鉴定程某不当;二是裁定驳回其要求追加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的申请不当;三是判决送达程某违法。对一、二点姚××是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提出,在原审法院重审时并未提出。对于追加当事人问题。原审法院重审时已二次通知姚××提供G0ldenMilli0nsVentureLimited的相关材料,但姚××在收到通知后均未予提供,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其又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所作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故姚××认为原审法院未给予上诉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鉴定问题。世纪××公司提供的划款指令系传真件,姚××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认可世纪××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10月13日汇入秋杰某某银行帐户的款项即为其主张的委托理财款项,而世纪××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上记载的秋杰某某的开户行及银行帐号与该传真件记载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姚××要求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对于送达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后,通过邮政快递向姚××所提供的地址即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路263弄13号502室送达,但二次均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被退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向姚××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在公告期即将届满时,原审法院应姚××要求再按上述地址向姚××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因此,原审法院送达程某并未违法。
    综上,本院认为,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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