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商外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室。
法定代表人:周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室。
法定代表人:周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底商(长天弄22、24、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钛××国××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钛××国××楼××室西。
法定代表人: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
法定代表人:周丙。
上诉人方××为与被上诉人周甲、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大××酒××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控股有限公司、周乙、浙江××有限公司、吴甲、吴×、杭州××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外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方××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方××和周甲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周甲向方××借款50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由其他被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26日周甲向方××借款30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周甲又向方××借款2000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均以每30天3%计算,如逾期归还,则应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以上借款周甲至今未归还分文。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周甲归还借款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1500万元;二、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大××酒××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控股有限公司、周乙、浙江××有限公司、吴甲、吴×、杭州××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5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因方××在本案中有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及证词的嫌疑,于2012年10月16日对方××以涉嫌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进行侦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方××的起诉。
上诉人方××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方××涉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及证词,将有关材料移送东阳市公安局进行侦查错误。方××在一审中提供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条、划款凭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已得到借款人周甲的确认。一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甲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17日之间划给徐某某、王某的款项是否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本案借款共5000万元是由2011年3月26日的3000万元和2011年10月17日的2000万元组成的,即使存在是否还过款的争议,也不会涉及到2011年10月17日的2000万元借款债权是否真实的问题,因为还款的时间都是在2011年10月17日之前。原审法院驳回方××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东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东某刑撤字[2013]20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决定撤销该局办理的方××涉嫌妨害作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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