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5号(2)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在一审审理期间,东阳市公安局因方××在本案中有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及证词的嫌疑,于2012年10月16日对方××以涉嫌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方××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进行侦查。现东阳市公安局已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一审驳回方××起诉的事由已经消除,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外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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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向红
审 判 员 张士冬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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