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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59号(2)
    郑乙、临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郑甲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郑甲在提交的证明某中自认其没有出资设立临海××公司,也没有该公某的股份,其股份实为游××所有。因此,郑甲不是临海××公司的股东,无权提出公某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二、郑乙系临海××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其并没有实施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因为:1.临海××公司性质是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载明投资人为郑乙,董事为郑乙、游××、郑甲及刘甲。2.公乙立之初实际出资为郑乙出资新台币520万元,游××出资新台币420万元,刘甲出资新台币250万元,郑甲出资新台币150万元(实为游××出资并享有临海××公司股权)。3.1996年3月7日,郑乙与游××达成股权交换让渡协议书,约定,郑乙将其在台湾名宜公某的股权及一切权某义务转让给游××;同时,游××将其在临海××公司的股权及一切权某义务转让给郑乙。根据让渡协议书附件所列,游××(及郑甲)出资为新台币570万元,郑乙和刘甲出资为新台币770万元。该让渡协议书中游××欲交换给郑乙的临海××公司的股权包括了游××、郑甲(实为游××出资并享有股权)共计新台币570万元的股权。因此,该让渡协议书签订之日,游××(包括郑甲)即已从临海××公司退股,郑乙才是临海××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三、游××、郑甲诉请与事实不符。游××早在1996年3月7日即已不是临海××公司的股东,之后也一直没有再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临海××公司的股份。因此郑乙不可能在1996年8月份通过伪造退股文书使其丧失股东身份和权某。四、游××、郑甲在诉状中指称郑乙伪造的退股申甲,实为游××、郑甲退出临海××公司董事会的申甲,而非退股申甲。事实上,两份退出董事会申某早在2008年12月30日即由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撤销〈临经贸[1996]51号〉文的决定》予以纠正。五、2004年3月,郑乙之妻刘乙与尤伟东某某设立宁波晓东玩具礼品有限公某,刘乙为个人现金出资,不涉及临海××公司出资或利用临海××公司的资产出资的问题,不存在侵犯××、××股东权益的行为。六、游××、郑甲诉称郑弘甲供虚假编造的资产负债表与事实不符。郑乙是一名合法经营的台商,从未实施过违法行为,临海××公司未受过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游××、郑甲丧失胜诉权。《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某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退一步讲,假若郑弘乙的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由于该侵权行为实施之日距本案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自游××、郑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某受到损害之日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游××、郑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游××、郑甲、郑乙均是台湾居民,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系涉台案件,双方纠纷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临海××公司是设立在浙江省临海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游××、郑甲以中华某某共和国法律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郑乙、临海××公司对游××、郑甲选择中华某某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各方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游××、郑甲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对游××和郑乙于1996年3月7日签订股权交换让渡协议书的事实无争议,该协议约定:郑乙在台湾名宜公某之股权及一切权某义务让渡转移给游××,游××在临海××公司之股权及一切权某义务让渡给郑乙。同时在该协议的附件部分明确记载了各方(包括游××、郑甲、郑乙和案外人刘甲)的出资额。故从情理上分析,当时郑乙也认为游××、郑甲持有临海××公司的股份。但是,由于临海××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外资企业法确立行政机关在三资企业设立方面的批准制度情形下,外资企业的性质以及投资人或者股东均应以批准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准。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浙江省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曾下发过两个版本的批准证书:批准日期为1994年8月20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2月2日的商外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中华某某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投资人为郑乙;而批准日期为1994年8月24日、发证日期为1995年10月25日的外经贸字[1994]00211号中华某某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投资人为游××。事后,浙江省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乙临海××公司批准证书的说明》,认为投资人系郑乙,故游××、郑甲系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设立和重要事项的变更,采用了严格的审批制度,未经审批和登记不得取得外资企业股东资格。可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股东身份之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做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由批准机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隐名股东身份也是要通过审批机关的批准或同意,法院才能确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身份和股份份额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已告知游××、郑甲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股东身份之争议,但游××、郑甲坚持诉讼,故对其要求确认恢复股东身份的请求应予驳回。因游××、郑甲股东身份尚不能认定,故对其依据股东身份而提起的其他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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